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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4日 星期三

真正恐龍:法官法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3.1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83682

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鴻斌,在二○一五年,因涉嫌性騷擾女助理,而被司法院職務法庭判處免除法官職位後,提起再審,卻大逆轉改判罰俸,引發輿論譁然,並讓人質疑,是否又出現恐龍法官。惟就算認定是恐龍判決,也多少是因恐龍法官法所造成。

騷擾行為,若已達刑事不法,既然已經觸犯刑法,當然也不再適合擔任法官。而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必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才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惟陳姓法官騷擾女助理,顯然尚未達可處刑罰之程度,就得由職務法庭來決定,到底適不適合繼續留任,或僅是罰款、申誡了事。

惟對法官的評鑑或懲戒程序,往往是在其行為尚未達於不法,或者有無不法仍處於灰色地帶的情況下開啟,就必流向是對司法人員的道德檢驗。而司法院雖頒布有法官倫理規範,但觀其內容,處處充滿如高尚品格、廉潔自持、不得有損司法形象等等,皆屬極不確定的概念。若用之為法官個人內在修為之要求,尚無可厚非,但若用於實際的懲處依據,就必陷入審判者的各自解讀,致毫無標準。

如就陳姓法官的案件來說,原懲戒判決認為,行為即便尚未達於法律可處罰之程度,但已明顯逾越法官與助理間之分際,自屬情節重大,當免除法官職務。而再審的職務法庭,重新認定違反倫理的事實,從八項減為三項,且因此認為是尋求婚外情不果,行為不檢程度也屬輕微,致僅以罰款論處。顯見,在以模糊的道德或倫理教條為懲處依據下,任何職務法庭所做的決定,無論是符合大眾期待,抑或為人所咒罵,都肯定是恣意判斷之結果,致凸顯出法官法本身的恐龍特質。

更值思考的是,目前職務法庭,依據法官法第四十八條,包括當然審判長的公懲會委員長在內的五位成員,全數是法官出身,且必須實任十年以上之資歷。如此的合議庭結構,不僅為法官法的恐龍級數再加一等,且即便職務法庭並無為自己人護航之意圖,卻必引來瓜田李下之懷疑,致凸顯恐龍法官法,真的已到非改不可之地步。

殺人罪無追訴期限就能為懸案解套?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法律 2018.03.13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313/1128319.htm

行政院通過刑法與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針對殺人罪將不再有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算是最重要之變革。這也代表,像彭婉如、劉邦友案可能面臨的追訴權時效問題將因此解套。但真是如此嗎?

依據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只要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為30年。故若犯罪人能躲過追訴期限,身心必受到某種程度的煎熬,也算是一種處罰。惟如此的時效,乃是於2006年7月1日生效,而根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若追訴權時效橫跨新、舊法時,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故如1996年發生的彭婉如、劉邦友案,就得適用20年的時效規定。

而如此的短期間是否會對逃亡的犯罪者產生懲罰效果,實有相當大的疑問。又關於訴追面臨障礙,有時並非案發時證據蒐集的不完全,而是以當時的科技能力,無從為精密檢測,致必須等待日後科學的進步,才足以釐清事實,最明顯如DNA鑑定。但這些新的技術與發展,卻必然受到追訴權時效的限制。

故立法院若能在這個會期通過行政院所提的修正案,彭、劉兩案,似就不再受到追訴權時效之束縛。惟要適用新規定,必須以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為前提,則此兩案距今已過20年,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即便修法通過,似也無用武之地。不過,在這20年的過程中,不管是彭婉如案還是劉邦友案,雖一直陷入膠著,但檢警機關不斷重啟偵查,甚至也有更新的科學技術,如DNA鑑定來找尋與確認證據,致未嘗不可解釋為,追訴權行使並非處於停頓的狀態,致使時效停止進行,並依刑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再延長法定時效的四分之一,即多出5年時效。若果如此,只要在2021年前,立法院完成修法,且於刑法施行法中排除殺人罪可適用有利的舊法規定,則彭、劉兩案即永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只是依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僅規定有案件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時效才會因此停止。由於條文乃採取列舉而非例示的方式,則如彭、劉兩案,即便持續調查,能否合致於停止進行的要件,恐又會產生是否類推、是否逾越法條文義的爭議。更重要的是,殺人罪於追訴權時效的解放,只是解決陳年舊案與懸案的第一步,若偵查機關未能時時利用新科技來關注此等案件,就可能隨著時間流逝,而為人所遺忘。

太平雲梯與寶可夢燈會數位小兵立大功

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NOWnews/名家論壇 2018.03.13
https://www.nownews.com/news/20180313/2716369

傳統民俗活動和虛擬實境遊戲,乍看之下很衝突,但今年的嘉義燈會讓兩者配在一起,不但一點都不違和,還成為數位觀光的熱門題材。不過,許多媒體報導或評論,都把重心放在寶可夢身上,贊成者認為嘉義縣府和寶可夢談成合作吸引人潮,是成功的數位觀光; 反對者則認為寶可夢是日本題材,台灣應發展在地的文化元素。但對筆者而言,這次燈會最令人耳目一新的地方,並非問世早就好一陣子的寶可夢,而是地方政府在資源極度有限的情況下,如何善用數位能力,讓活動效益極大化。

例如,此次嘉義燈會吸引到的寶可夢玩家就多達50萬人,而整個燈會期間前來的遊客總數則超過1千萬人。同樣數位小兵立大功的例子,筆者印象深刻的還有2017年的太平雲梯影片。影片中,戴太陽眼鏡的小花縣長,與1名穿西裝的縣府男員工,合演1分多鐘「嘉義有嘻哈之小花のFreestyle」,小花縣長如跳針般、一再重覆說「太平雲梯有夠高、全長超過280」,讓網友笑說像念經。影片一出,立即在社交網站上創造話題,總共創造了74萬次的點擊率,全台民眾因此知道太平雲梯的存在與即將完成啟用的消息。

據嘉義縣負責網路行銷的人力發展所所長劉志偉表示,這段刻意創造違和感的宣傳片,從發想、影音、文字、到剪輯,全數由縣府內員工自行搞定。而以現今市場行情來說,通常網路公關公司代為行銷,1次點擊率的成本約30元,而這還不包括影片拍攝製作費用。換句話說,縣府並未花任何1毛錢,卻創造了高達2千多萬的廣告效益。

當然,許多論者均曾從環境生態、人文地景或在地文化等面向,批評地方政府對觀光規劃的不足。不過,即使不贊成舉辦燈會的人們,恐怕也不得不同意,當活動開始,超過千萬人潮於短時間的湧入時,交通問題的紓解,大批工作人員的差勤管理與用餐,流動廁所的配置,各項物資的配送與清運,或甚至是展場基地的整理與水電、網路的配置等工作,這些都涉及到不同部門間的協調整合,對資源有限的地方政府而言,更是一大考驗。

此次燈會也積極使用數位工具(如大數據分析),作為燈會治理的主架構。例如,縣府用十多萬元建置一套完整的志工與貴賓管理系統,讓志工得以自行上網登錄排班,還有簡訊與Line訊息,提醒隔天值班時間,省下許多橫向溝通成本。同時更搭配悠遊卡的使用,管控志工的差勤與用餐,最後頒發精確的志工服務時數…等。從這點而言,嘉義燈會的最大意義,或許不在於未來燈會該存該廢、或主題應該是日本寶可夢、還是雲林布袋戲,而更在於一個人口偏老、收入偏窮的縣市,如何力克資源落差,展現數位治理

數位國家,始於數位縣市;數位經濟,奠基於數位能力。在太平雲梯與寶可夢燈會的例子中,我們看到地方政府在資源有限的環境下,如何善用數位工具,小兵立大功。

2018年3月13日 星期二

談林文舟法官所判決的兩個性騷擾案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3.13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83362

今年婦女節,司法院職務法庭送給全國婦女一份荒謬大禮,就是判決性騷擾女助理的法官陳鴻斌「適任法官」,並以事後介紹男友給受害者等理由,認定陳鴻斌有悔意,社會譁然。

對於性騷擾是否影響工作的適任性,司法顯然有「寬以待己、嚴以律人」的雙重標準,尤其在教師性騷擾的解聘案件中,司法向來嚴厲要求教師不得性騷擾學生,因為師生權力不對等,因此教師多被判定「不適任」。荒謬的是,法官與助理間,同樣權力不對等,司法卻認為性騷擾的法官「適任」。

職務法庭再審僅判定陳鴻斌法官對女助理「車上親吻、禁止她跟其他男性出遊、壓住辦公室的門不讓她離開」三項不當,判決理由指出「陳鴻斌並無不良素行,一直適任法官,並無不適任法官之情形存在。其前述三項言行不檢,尚未到達不適任法官之程度。」

但是相似情節,司法檢驗教師,則明顯雙重標準。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對高中老師(即上訴人)涉嫌性騷擾的解聘案指出「用該生坐在沙發椅上看影碟時,藉機靠近該生並以手攬住該生之腰部,及親吻該生臉頰,該生覺得不舒服乃推開上訴人之手,並表示要回家,上訴人之後與該生至車庫,再利用該生要上車之際,乘機再抱該生一下等情…因上訴人為其導師,二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況…上訴人坦承其有對許○○性騷擾行為並表示後悔…認為因上訴人欠缺性別尊重之觀念,如其繼續在校園任教,恐將對其他學生亦有性騷擾之行為,嚴重威脅校園安全」,故判決教師解聘確定。

同樣是親吻、同樣是不當肢體接觸、同樣事後表示悔意,但判決認定法官適任、教師不適任。更可議的是,這兩個案件同樣是林文舟法官所判決,難道法官的適任標準不如高中老師?還是法官有性騷擾的特權?

2018年3月12日 星期一

違令必須服從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3.1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c7992df6-e27a-4cf0-9f05-0d73e0f0187b

雖然,我國已經相繼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促轉條例》等,但對於轉型正義的落實,似乎仍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尤其,若以德國於近幾年,仍持續訴追納粹戰犯來看,台灣的步伐就顯得太緩慢和消極。

在二次大戰結束後,德國針對納粹戰犯,尤其是最大集中營,即發生於波蘭奧茲維茲(Auschwitz)的殘暴犯行的責任追究,一直在進行。甚至於2016年,德國檢察官還起訴28名,號稱是最後納粹、且年齡皆超過90歲的戰犯,並在經過4個月的審理後,皆被法院判處有罪。可能令人迷惑的是,這些被告,僅是擔任守衛、文書等,為何仍須對屠殺猶太人的暴行,負起刑事責任呢?

以曾為納粹黨衛隊的萊侯得.漢寧(Reinhold Hanning)為例,他是集中營的守衛,既未動手、更未分擔任何殺人工作,頂多就是旁觀者,又守衛的階級不高,若出手阻止,既是螳臂當車,其生命也將遭到立即危害,致陷入義務衝突之兩難。甚且,以現在的法制來對當事人究責,似也碰觸不溯既往之紅線,更有追訴權時效已過之疑問。

惟集中營守衛,雖未執行屠殺任務,但就軍人的本職,乃在保家衛民來看,仍具有防止人民死亡的作為義務存在,恐不能只以冷漠的旁觀者視之。只是若要以共犯追究責任,勢必得先探究其有無防止殺人的作為義務存在。而就算有作為義務,能否進一步要求其有進一步的防止殺人舉動,也會產生問題。更要思考的是,集中營守衛乃是其依當時的法令及依上級長官的命令,這是否能阻卻其不法呢?

惟不管是依據《德國刑法》、抑或是《羅馬規約》,皆明文不能以「違法的上級命令來免責」。故在生命權保障乃屬絕對下,殺人命令當然違法,下級者是不能以之為阻卻不法之事由。也因生命權保障的普世價值,以殺人幫助犯論處,自也不會違反不溯既往之原則。

至於殘害人權之犯罪,本就不應適用追訴權時效,德國於戰後,也經廢止,並且於1998年,也進一步於《國際法》規範,即《羅馬規約》裡獲得實踐。這也象徵,類如納粹屠殺之暴行,無論距今有多久遠,都不能以逾越時效,為脫罪的保護傘。

雖然,漢寧於去年,即遭一審判決5年有期徒刑後、而於上訴過程中,以95歲高齡過世,對其判刑,似顯得毫無意義,卻凸顯德國對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之堅持。

相對於此,我國即便已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但其中對於加害者的究責,並未有任何明文。雖然,加害者若仍存在於世,檢察官仍可對之訴追,但對於轉型正義的落實,似乎無法藉由正常體制來改變,尤其在我國司法體系仍未轉型,仍多少存有威權體制的色彩下,欲藉由檢察體系進行究責,可說是不可能。更成疑問的是,在我國《刑法》,對於殺人重罪仍可適用追訴權時效下(按,日前行政院已通過要修刑法,殺人致死重罪要取消追訴時效,修法完成後,例如:彭婉如丶劉邦友命案,皆可無限期追訴,林宅血案丶陳文成命案等,則視此間檢察官有無繼續偵查中,如有,則追訴期可不起算),若無特別立法將以排除,就算要訴追加害者,也是無能為力。

總之,我國對於轉型正義的立法,實顯得相當簡略與粗糙,致可能面臨難以落實的境地。也因此,對於轉型正義,就只能是種宣示?或能先啓動執行,法律有不周全之處,以後再修法彌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