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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 星期四

【聲明稿】期待陳師孟等監委依據憲法制衡司法

【聲明稿】
期待陳師孟等監委依據憲法制衡司法
永 社
2018.01.18

針對立法院通過11位監委,永社對新任監委履行憲法職權,表達高度期待。並對於陳師孟準監委因表態嚴查「辦綠不辦藍」司法人員,引起國民黨立委及法官協會等團體嚴辭批評,永社呼籲,檢討部分不肖的法官及檢察官,本就是司法改革的目標。司法人員亦應秉持相同標準,檢驗監委是否依法公正制衡司法。

一、同一標準檢驗監委職權行使

監委依據憲法監督公務人員,包括司法人員,但社會長年質疑監院護航特定司法人員。其中,近日最受矚目者,即監院包庇黃世銘,兩度彈劾不過,護航黃世銘順利退休,現在月領全國納稅人血汗錢17.6萬元。

黃世銘與馬英九共犯洩密,「黃世銘的特偵組」監聽國會及立法院長,黃遭檢評會通過撤職,北檢起訴洩密罪,更有國際媒體報導「台灣版水門案」,這是台灣民主憲政的重大案件,公民社會不可能視而不見。

然而,對於檢察總長黃世銘淪為馬的政治打手,況經台北地院及高院依據洩密罪判刑黃世銘定讞,但監委執意包庇到底,兩度彈劾未過,無視社會與國際媒體的關注,護航黃世銘順利退休,現在每月仍領17.6萬元。

各界應同一標準檢驗監委職權的行使,同時反思此次批評陳師孟的自認改革派司法團體,對當時監院包庇檢察總長黃世銘,可曾相同標準、發聲評論?

二、期許監委依據憲法制衡司法

永社以促進台灣民主憲政及法治永續發展為宗旨,亦長期關注司法改革議題,在憲改廢除考監,回歸三權分立民主常軌前,仍期許立法院通過的11位監委能善盡憲法職責,尤其發揮制衡司法的憲政功能,究責司法中少數不公不義案件及司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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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報導】

*民報/永社發表聲明 期待陳師孟等人依憲制衡司法
 http://www.peoplenews.tw/news/fff08b3c-690e-4e8d-b4f2-93a6ed6cf5ec

*新頭殼/制衡司法憲政 永社:對新監委高度期待
 https://newtalk.tw/news/view/2018-01-18/111149

2018年1月17日 星期三

問題不在藍綠 在程序正義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1.1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69318

立法院雖已通過監察委員的同意權,但提名人之一的陳師孟,誓言專打辦綠不辦藍的司法人員,如此的言論,是否有失監委該有的中立與客觀性,自得從其之後的作為,加以嚴格檢視。至於其認為,陳前總統並非貪污犯之語,如今,確實有重新檢視之必要。

於二○○八年,扁案爆發後,為了取得證據,特偵組可說是無所不用其極,甚至為了拼湊陳前總統海外帳戶的金錢總額,特別派檢察官至日本與辜仲諒商談,勸說其回台咬扁,並以不向法院聲押為交換條件。而辜仲諒也在檢察官循循善誘下,將紅火案的所得指向是行賄扁家的金錢,致成為龍潭購地案被判有罪的重要關鍵。孰料,辜仲諒因紅火案遭台北地院重判後,於二○一一年,還全盤托出,回台作證乃受特偵組指示的過程,讓人驚訝身為全國最高檢察機關的特偵組,竟使用教唆偽證的手段,只為入人於罪。

而如龍潭購地案或二次金改案,關於陳前總統是否能成立公務員受賄罪,其中最重要的關鍵,即是此等事務,是否屬於總統的職務行為。原本在二○○六年七月一日以後,由於刑法確立了從事公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才具有刑法公務員之身分,故是否為職務行為,就以公務員是否具有法定職權為決定。

只是關於總統的法定職權,只規定於憲法,且於立憲當下,關於總統與行政院長間的職權劃分,即有爭議,而在歷經七次修憲後,關於總統職權仍未能明朗。惟最高法院在龍潭購地案與二次金改案裡,對於總統職權卻採取概括性的認定,即不管是科學園區購地,抑或是金融合併事務,任何相關的行政指示或措施,皆概括屬於其職權,並以之與總統所收受的獻金相連結,而因此認定具有貪污對價性,此即為所謂實質影響力說。

而這種專為陳前總統量身打造的實質影響力說,最高法院卻未敢於將之採為判例,以至於在林益世案裡,出現一審採法定職權、二審採實質影響力的詭異情狀。而去年中,雖傳出最高法院準備以實質影響力說為統一見解,卻又戛然而止。顯見,台灣司法問題,恐不在檢察官、法官的內在是藍、是綠,而是司法者的恣意與專斷。

2018年1月12日 星期五

廢除考監便應支持憲改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1.12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67919

立法院昨天召開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全院委員會公聽會,中國國民黨推薦的學者質疑,民進黨主張廢除監察院,如今卻補提人選。國民黨立委王育敏更表示,民進黨過去主張廢除監察院,卻又提名了十一位監察委員人選要求立法院審查投票行使同意權。

國民黨如認為廢除考監,回歸三權分立的民主常態,是應支持的憲政方向,應提出修憲提案,而非只是在立法院的監委人事審查噴政治口水。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文「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簡單來說,除非修憲廢除監察院,否則總統有憲法義務提名監察委員,不然違憲。

廢除考監,回歸民主國家三權分立的常軌,是台灣社會長期的進步倡議,國民黨與其在立法院以「廢監察院」當成監委人事審查的藉口,不如支持民進黨的憲改主張,進一步提出廢考監的修憲提案。

2018年1月10日 星期三

臥軌有罪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蘋果即時/論壇 2018.01.10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110/1275322/

為抗議《勞基法》修正,勞工團體以臥軌方式進行抗爭,遭警方強制驅離與逮捕,且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而包括此次在內,勞工因勞動權受侵害,而以最激烈的臥軌為抗議,總共有3次。而此等手段,到底有無觸犯《刑法》?

根據《刑法》第185條第1項,只要以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公共危險者,就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臥軌來阻擋火車前進,似觸犯此罪無疑。所以在1996年,因有桃園工廠惡性倒閉,致使關廠工人集體臥軌,理所當然,就被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起訴與定罪。惟法院考量工人乃是在求助無門下,才走向此路,除帶領者曾茂興外,其他全數以緩刑對待。而曾茂興2000年入獄兩個月後,也於當年的國際人權日,由時任總統陳水扁予以特赦。至於當時在桃竹苗地區,因老闆惡意倒閉,致積欠勞工薪水、保險費,甚至退休金等等的爭議事件,亦由勞委會代替廠商為支付,即代位清償來了結。

孰料,於2012年中,勞委會竟認為,此等給付為借貸,在《民法》請求權時效15年將屆之時,雇用數10位律師在全國10數個法院起訴。這就讓關廠工人再次走向抗爭之路,也於2013年初,又再臥軌1次。

惟來到了21世紀,司法機關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解釋與適用,逐漸趨向嚴格。如臥軌,雖妨害交通,但以肉身躺臥於鐵道的消極作為,實不能與拿器物破壞或用障礙物堵塞的積極行為,相提並論。至於陳抗活動,常會碰觸的妨礙公務及強制罪,由於兩罪皆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單純靜坐或靜臥於鐵路或馬路之上,實難以合致此等罪名。

與前次不同的是,檢察官對於關廠工人第2次臥軌,就基於法條的限縮解釋及本於罪疑惟輕之精神,全數給予不起訴處分。惟臥軌雖尚未達於刑事不法,卻仍可能涉及行政不法,故於去年,交通部就以相關人等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分別處6000元之罰鍰。

故隨著時代變遷與人權保障的深化,對陳抗行動所可能涉及的犯罪,於這幾年,不論是檢察官,抑或是法官,實有嚴格解釋《刑法》,甚或以超越實證法的公民不服從來阻卻刑事不法性的趨勢。只是這些規範的適用,在最高法院尚未有統一見解前,也可能因法條或超法規阻卻事由的模糊性,致仍會有因司法者不同的差別對待。這也代表,勞工們的第3次臥軌,就算是為抗議修惡的《勞基法》,也必然得面對之後,難以預測何時結束的法律究責與纏訟。

2018年1月6日 星期六

該升級成全套的梅根法案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1.0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06e28ad7-df4d-4fbe-91c6-49f5838ccc62

有員警因疏忽,將七十六名性侵害犯的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之上。雖然已將資料撤下,但該名警察卻被移送地檢署偵辦。只是依現行法制,如此的行為,是否真會觸犯刑法?實有檢討空間,且對於目前性侵害犯的登記制度,是否該升級至美國的「梅根法案」,恐更值思考。

1994年,一名七歲女孩梅根遭剛出獄的性侵害犯為性侵與虐待後殺害,其犯行令人髮指,也引起當地居民氣憤,為何再犯風險如此高的性侵害犯,已經住進社區,社區居民卻渾然不知,因此開始推動立法,以使性侵害犯的個人資料能被公開於大眾,1996年,當時的美國總統柯林頓終於簽署著名的「梅根法案」。

而梅根法案的重點,非在性侵害犯的登記,而在資訊的對外揭露,惟如此的公開,可能使得性侵害犯出獄後,根本無法找到住所與工作,形同一種標籤,再加以性侵害犯有輕、重與再犯可能性高低之別,若一律公開,恐陷入人權保障的爭議。為了解決此衝突,許多州的梅根法,如紐澤西州,在性侵害犯為登記後,即必須由檢察官根據醫療專家的評估,分為低度、中度與高度再犯風險的等級判定。若屬於低度者,則其個人資訊僅能在警察機關間流通,不得對外公開;若屬於中度者,則必須由警察機關通知學校、青少年育樂中心、保育團體等機構,使其能有所防範;若屬於高度再犯可能者,才必須向社區,甚至在網路上為公布。如此的作法,無寧說是在人權保障與公眾安全之間,取得一個較平衡點。

而我國於2005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似乎也有仿效美國法之意味。因依據此第23條第1項,性侵害犯於出獄後,必須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不過期間只有七年。而且,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14條,只有從事教育、社會福利、衛生等事業,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因雇用或招募人員之需要,「才可申請查閱」。故目前對於性侵害犯的個人資訊,雖設有登記報到制度,卻非可主動全面公開,而僅能供特定人申請許可後查閱,致僅能算是條件式「半套」的梅根法。

也因此,承辦此等事務之員警,將性侵害犯的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之上,就必然會有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即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可能。惟值注意的是,性侵害犯的資料,並不能被涵蓋於國家機密的範疇,而是屬於隱私權之保障,就無以成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而僅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洩漏個資罪」論處。

只是此罪於主觀上,必須要有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若僅是一時疏忽,自難以合致此等要件,且在此罪不處罰「過失」下,洩漏性侵害犯的個人資訊,就屬刑法不罰之行為,除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懲處外,也僅能由被洩漏者對洩密者提起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惟若真有此等民事訴訟之提起,被告未嘗不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3款,即為免除大眾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侵害之理由,致來阻卻不法性。

從此結果,亦凸顯出一個本質問題,即為了公眾,尤其是婦幼的安全,台灣是否該升級成全套的梅根法,即將性侵害犯依再犯風險,分為低度、中度與高度。若屬低度,只能在警察與司法機關間流通。若屬中度,則可由特定人查閱。至於高度,則於社區,甚至是網路公布。惟如何為等級的評估,實難有客觀標準,且高度再犯風險者可於網路公開,肯定也會面對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的衝突與抉擇,委實多重困難抉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