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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3日 星期一

從珠寶竊案談台灣刑事司法互助的困境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11.13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f856d26-e380-41d3-a5f5-ff1cf38954f9

世貿發生2億5,000萬元的鑽石竊案,警方鎖定來自哥倫比亞與墨西哥的十多名嫌犯,雖全數離境,但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協助下,已有一名遭土耳其警方留置。

而此次竊案,明顯屬跨國性集團犯罪,自具有高度的分工與組織性,再加以鑽石的易於攜帶與隱藏,若未能於第一時間為國與國間的資訊流通,就會喪失逮捕人犯與找回失物的黃金時機,致使犯罪組織,得以遊走天下。惟以目前情況,能否有效與他國為刑事司法合作,並將所有人犯逮捕且遣台受審,卻存有著諸多障礙待突破。

「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於1984年,在無任何投票表決,我代表權即被中國所取代,台灣雖可以政治實體(policy body)為參加,卻必降格如:港、澳之地位,最終就只能選擇退出。

而2015年,美國國會通過支持台灣以觀察員加入「國際刑警組織」的法案,我國也順勢於去年提出申請,惟於印尼峇里島所舉辦的年度大會裡,卻遭擱置。而今年大會於北京召開,主席又為中國公安部副部長,我政府就選擇放棄申請與旁聽。如此的過程,暴露出台灣加入國際組織,所必然面對的中國因素。只是於此等大會主席4年一輪下,是否代表此段期間,我政府都須放棄申請?這樣的退縮,形同自我閹割,只會使台灣的國際地位更為萎縮。

衡諸現況,我國雖仍可透過鄰近友邦或其他方式與「國際刑警組織」作為聯繫,卻可能因此出現犯罪防制的時差與漏洞。故於現階段,即便無法加入,警察仍應展現強大的偵查專業,以能力與實力積極爭取「國際刑警組織」於台灣設立資訊中心,來為犯罪資料互通與直接聯繫之平台。

至於此次犯罪者或逮捕地的所屬國,皆不會與我有任何邦交,致不可能簽訂引渡條約,再加以多數國家仍堅持本國人不引渡原則下,針對這批珠寶竊盜嫌犯,遣送來台受審的機率,可說是微乎其微。惟基於犯罪控制與國際名聲之維護,這些國家還是得對之進行逮捕與訴追,卻受限於證據不在國內的難題。

故不管成功追回竊物與遣送人犯來台的機會多渺茫,執法機關仍須積極偵查此次竊案,並將所得資料與證據主動提供給他國,既可補足域外犯罪證據難尋致無法定罪之困境,亦得因此與我鮮少來往的國家為接觸,並建立刑事司法互助之管道,甚至是協議之簽訂。

雖然,藉由個案與他國為刑事司法互助,仍可能受到中國的阻撓。尤其是現在兩岸關係處於冰河期,故這一年多來,有關台籍詐欺犯,幾乎都送往中國,過往幾年,所形成的「台人遣台、中人遣中」的東南亞模式,逐漸被打破,甚至是消失。惟我方似也無庸太過悲觀,以今年7月,兩起發生於泰國電信詐欺案來比較,其一起已經遣返回台者來說,就是由我刑事警察局主動出擊,並與國際刑警合作。相對而言,另一起遣至中國的台籍人犯,就完全是由中方提供資訊。

此外,如:幾年前發生的林克穎案,我與英國雖無任何邦交,但蘇格蘭的愛丁堡法院仍受理我方要求遣返之案件。目前於法庭上之爭執,並非台灣是否有請求適格,而在於我國監獄的環境,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之標準。法務部也因此,特別於台北監獄內特別設置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受刑環境,只是此時反須思考,難道只有在外國壓力下,才來為監獄人權的改善?

總之,面臨中國的打壓,確實難以為國際刑事司法的合作。惟這不能成為主事者消極不作為之藉口,畢竟,台灣不能淪為國際組織犯罪的溫床。

2017年11月10日 星期五

獵雷艦案獵不到馬英九?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1.1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50603

針對獵雷艦案,行政院調查報告提及,馬前總統曾接受當事人陳情,並以密件方式轉給他機關,而當時的行政院秘書長,也因此出面協調銀行聯貸給慶富公司。若果如此,馬前總統是否會涉及圖利罪呢?

就現實而言,很難想像公務員無收受利益而為人作嫁之行為,但由於公務員受賄罪之成立,不僅必須找到隱密性極高,如收受賄賂的證據,更必須證明行賄、受賄間的對價關係,勢必常會陷入訴追障礙。也因此,為了解決如此的困境,我國刑法才有圖利罪,致具有防堵治罪漏洞的作用存在。

只是圖利罪,於二○○一年,為了清楚區隔便民與圖利,即進行大幅度修正。除在主觀上,必須屬於確定故意,即明知違背法令,同時,行為也僅限於圖私人不法利益,更界定須要有人因此得利,才足以成罪,並完全刪除未遂犯之規定。則在如此嚴格的要件下,雖能避免便民行為被當成是圖利罪,卻也使圖利罪的定罪率大幅下降。十件被檢察官以公務員圖利罪起訴的案件,最終只有三件是有罪確定,且此三件之中,真正以圖利罪確定者,也只有一件。

就獵雷艦案來說,若僅有總統府轉陳情書給相關單位,而無任何以總統之影響力,以迫使主管機關須出面協調來給予慶富公司紓困貸款之證據,如此的轉陳,即便列為密件,也有人因此得利,就不過是例行公事,致無以證明有圖利之情事,更難合致於明知違背法令的主觀要件。故欲追究馬前總統圖利之罪責,恐是難上加難。

今年司改國是會議期間,司法院即提出廢除圖利罪之建議,但法務部卻持不廢但可修正之意見。故於未來,圖利罪即便未被廢止,也會走向修法限縮犯罪要件之途。若真如此,立即的效應,即是所有尚繫屬於檢察署或法院的此類案件,皆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的從輕原則來處理。則馬前總統所涉,包括獵雷艦,甚至是大巨蛋等的圖利案,就有超過九成以上的機率,會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為終。

2017年11月8日 星期三

【新聞稿】『李明哲 望你早歸』NGO聯合發起黃絲帶運動

照片來源:尋找李明哲
李明哲救援大隊
 
時間:2017年11月7日 早上十點
地點:蔡瑞月舞蹈社 (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46巷)
 
「李明哲救援大隊」發起黃絲帶綁樹&「李明哲透明卡」拍照運動,呼籲各地關心此案的民眾響應,在黃絲帶寫上任何對李明哲想要說的話,綁在各處(如陽台、樹上、欄杆)等等,以及與「李明哲透明卡」合照且傳於「尋找李明哲」粉絲專頁,共同表達台灣人民對於李明哲案與民主人權的關注。
 
文山社區大學校長鄭秀娟表示,明哲的職位仍一直幫他保留著,等待他回來復職。接下來文山社大也會找一棵樹綁起黃絲帶,象徵歡迎他的歸來。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高榮志表示,按照中國刑事訴訟法,法院受理案件後三個月內應進行宣判,今日11月7日已超過三個月,中國政府既然公開審理此案件,也應依照法治精神,正式公開宣判此案結果,家屬有權知道是否已經宣判,家屬的探視權也不該被剝奪。
 
李凈瑜之前曾經表示她要「每一週都去中國探視李明哲,直到他自由返台那一天。」但是至今李凈瑜的旅行文件,至今仍未獲准。「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所謂的「人道探視權」,完全被剝奪。
 
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邱伊翎表示,中國在9/11公開審判李明哲的起訴書上,所載的「犯罪行為」,都是李明哲於2012-2013年及2015年在台灣上網的言論,這是李明哲的「言論自由」,也受到台灣法令及國際公約所保障,這並不是「犯罪行為」。中國此次逮補、審判李明哲的過程,既是任意逮補、又未通知我國,且將「言論入罪」,已經完全違反「國際法」及「兩岸司法互助」的規範。中國藉此製造「寒蟬效應」,企圖打壓台灣的言論空間,無限擴張中國的「法律管轄權」,對此,台灣政府不該漠視。李明哲不是單一個案,也不是單純刑事案件。此案涉及我國主權及管轄權,我國政府應嚴正回應。
 
台灣教授協會林秀幸教授表示,中國這樣處理李明哲案,其實就是把對台政策一元化。過去對台策略還需要多管齊下,偶爾威脅,偶爾裝一下文明,台灣也有統派的知識份子幫中國塗脂抹粉。李明哲案,把這些都打回原形。中國不但不遵守國際法,不尊重人權,把手伸到台灣公民身上。現在連他們自己制定的法律都不遵守,這樣的政權,連塗脂抹粉都不用了,只剩下威脅利誘。透過李明哲案,中國對台策略只有更朝向暴力和更赤裸的利誘,就像抗生素的劑量,只有越用越猛。我們也要提醒中國政府,這樣不留轉圜餘地的單線操作,中國負擔得起嗎?中國不擔心台灣民心越走越遠嗎?中國確定台灣人是可以透過恐嚇來馴服的?我們希望中國政府清楚台灣人的政治觀,人權觀。中國這樣做也許符合中國內部政治鬥爭的邏輯,卻不符合台灣人的邏輯。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黃怡碧也表示,台灣政府在此案上的「低調」策略嚴重失靈,民間團體仍會積極透過國際管道進行救援,目前聯合國仍持續受理此案,明年民間團體也不排除再次去聯合國進行報告,甚至透過針對中國的UPR定期審查,對中國近來持續鎮壓人權的現況,提出報告。
 
蔡瑞月舞蹈社蕭渥廷老師表示,蔡瑞月當天與其夫於白色恐怖時期被迫分離四十年之久,如今李明哲夫妻也面臨同樣困境,救援大隊將第一棵黃絲帶樹選於蔡瑞月舞蹈社,我們也期待在李明哲歸來之日,我們能夠一起將黃絲帶拆下。
 
【出席團體】
李明哲救援大隊、台灣人權促進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教授協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西藏台灣人權連線、自由圖博學聯、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詳情請見尋找李明哲
https://www.facebook.com/whereislee.org/posts/251690215362959

林益世與簡太郎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1.0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50036

近日因慶富案被告圖利罪的前行政院秘書長簡太郎,昨天反告立委黃國昌誹謗,卻未對為何召開兩次會議介入個案,使公股行庫高額聯貸慶富,最重損害二○一億元做出解釋,更未向人民道歉,竟反告質疑者誹謗,這讓人想起另一個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

同樣是馬英九執政時受重用的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在二○一二年被控介入個案,處理中鋼下腳料,更向業者索賄。案發之初,林益世同樣堅決否認犯行,甚至與簡太郎一樣,對質疑者提告誹謗(當時林益世告爆料的壹週刊及記者)。但隨著檢察官偵辦,林益世介入個案及向業者索賄情節越臻明確,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簡太郎同樣告質疑者誹謗,但依據行政院組織法規定,行政院秘書長僅有綜合處理行政院幕僚事務之職權,並沒有為特定業者取得公股行庫高額貸款等利益的權力,且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簡太郎所辯「依法行政」,請問是依什麼法律,為慶富「喬」高額聯貸?簡太郎被黃國昌告發圖利罪,何來誹謗之有?

當年,林益世為了政治效應而告質疑者誹謗,但後經檢察官偵查發現確有不法,林益世反而因提告誹謗,被檢察官另案依「誣告罪」起訴,且法院判處八個月徒刑;簡太郎與其效法林益世,對質疑者提告誹謗,不如將慶富案解釋清楚,到底兩次開會為慶富「喬」高額聯貸,是依據什麼法律?背後若無高層指示,政院秘書長是否一視同仁為所有陳情人開協調會?公股行庫的二○一億元損失誰要負責?又是全民買單?

2017年11月6日 星期一

羈押或天價保釋金就能防被告逃亡?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東森新聞雲/法律 2017.11.06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71106/1046245.htm


遠雄企業負責人因大巨蛋等案,遭北檢起訴後,法院裁定以5.5億元交保,創下司法紀錄。惟當事人卻能在30分鐘內湊足現金,除顯示其財力雄厚外,亦讓人思考,如此天價的保釋金,真能防止被告逃亡嗎?而如果不能,難道就得羈押嗎?凡此疑問,凸顯出我國防逃機制存在著諸多問題。

羈押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不僅對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也甚為重大,自必須將羈押當成是保全被告與證據的最後手段,此即所謂慎押原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為羈押要件,已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若以重大犯嫌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也等同是一種先行刑罰。

所以,在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裡,雖未將重罪羈押條款宣告為違憲,卻也強調,涉有重罪的被告是否為羈押,仍必須結合其他要件為觀察,即必須考慮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且非以羈押不能防止時,才得為之。大法官的見解,無寧說是在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間取得一個平衡點,也在督促檢察官與法官,在面對羈押的聲請與審理時,必須更為慎重。

故在羈押必須慎用的前提下,以高額的保釋金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似乎就成為最常見的替代方式。惟每個人對金錢的感受程度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保釋金額的多寡,若採取一致的標準,對無力繳納的被告而言,就會造成不公平。所以保證金的額度,勢必得由法官根據個案不同來為量定。就趙藤雄而言,若從其所犯之罪及不法利益所得來看,處以高額的保釋金額實屬必然,只是若從其能在短時間內即能湊出5.5億元來看,除了顯現出其財力與資力雄厚,如此的保釋金額是否足以防逃,自讓人產生懷疑。

故光有保證金的繳交尚不足夠,法官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的規定,要求趙藤雄每日向所在的派出所定時為報到,以更有效來防止其潛逃。惟一旦不報到,雖對其通緝以再為羈押,但於此時,恐已無濟於事。就算法官要求警察隨時注意保釋者的行蹤,但在人力監視有時間與空間的侷限性下,必會產生監控上的漏洞。

而在樂陞案裡,被告許金龍曾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了保證自己不會逃亡,除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外,其亦陳明願受電子監控。惟依據現行法制,得施以電子監控者,僅限於性侵害的緩刑犯與假釋犯,而未及於交保或限制住居的被告,基於程序法定原則,法院自不能逾越法律,而擅自對被告為電子監控,許金龍的聲請,也因此被駁回。

總結來說,羈押確實最能有效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證據,自成為檢察官的首選,只是本於無罪推定,羈押卻須是最後的手段,這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後,恐更得加以限縮。只是在人權保障深化的同時,法制上卻未能為防逃機制,尤其是電子監控等的配套,就易出現漏洞。尤其在台灣審判期間漫長的情況下,更讓人有可乘之機,致須儘速修法以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