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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6日 星期二

我國對精神疾病犯罪者的處遇準備好了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5.1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5b4838a4-a7a5-4233-ba02-0792fd7439ee

精神疾病繁多,有重有輕,一概以此為理由,顯然粗糙,更使刑法的安定性因此產生動搖。(圖片來源:民報取自CC0
就在北投割喉命案被告龔重安,被高等法院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判處無期徒刑後不久,去年引起社會震撼的小燈泡案被告王景玉,士林地院亦以相類似理由,判處無期徒刑。此兩案雖尚未確定,卻有幾近百分之百的機率,不會以死刑為終,致顯示出台灣已步入實質廢死的階段。而從法院皆以患有精神疾病來免除被告一死來看,對於此等犯罪者的處遇,到底現行法制是否已做好準備?

兩公約無明文不得判死規定 這是兩公約人權委員會之解釋

類如龔重安或王景玉的殘暴殺人犯,若不判死刑,則在無期徒刑仍可於二十五年後假釋下,就得在其服刑期間予以矯治,以防止再犯。而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被法院認定無責任能力致判決無罪者,若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又依同條第2項,若因限制責任能力致得為減刑者,若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法院仍須在其執行完畢前或後,令入相當處所為監護。凡此條文,即是對精神障礙犯罪者的刑事處遇依據。

惟因監護乃屬保安處分,不能在監獄內執行,致須送入精神病院或醫院等處所矯治,但醫療處所是否有足夠的戒護能量,勢必得為考量的重點。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監護處分最長為五年,能否有效戒治,也是個問題。更值關注的是,適用監護處分之前提,乃須經法院判定為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若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造成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的喪失者,即屬於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若只是因此使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則屬限制責任能力而得為減刑。

換言之,即便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如龔重安或王景玉,但因法院不認為足以影響是非辨識或行為抑制能力,故兩被告皆非以刑法第19條來免死,而是引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之決議與解釋,即對精神障礙者不得判死,致以無期徒刑來論處。只是在兩人權公約並無不得判死或執行死刑的明文下,法院為何可如此判決?這主要是因,立法院於2009年四月,通過兩人權公約施行法,且根據此法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此委員會曾於1984及2005年,相繼做出不得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決議,也就因此成為法院不判死的重要依據。

我國精神病間太少 將導致精神病患受刑人病情加重

只是人權委員會的解釋,明顯比我國刑法第19條的規定寬鬆,且精神疾病繁多,有重有輕,一概以此為理由,顯然粗糙,更使刑法的安定性因此產生動搖。更糟的是,若以兩人權公約來為無期徒刑理由,因其尚不服和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送入醫療處所為矯治與戒護之可能,致得拘禁於監獄。這就會產生一個疑問,即此等因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者,在未先進行矯治前,果適合與其他受刑人一同關於監獄?

雖然,法務部矯正署設有桃園、台中與彰化三個精神病監,但在床位、人力與資源極其有限下,必然設定極高的申請門檻,也不可能讓人久待,致可能使諸多患有精神疾病的受刑人,被拒絕於門外,就會使病情更加惡化,而成為不定時的炸彈,致成為監獄管理的最大隱憂。這也是在不判死已處於無可逆轉的情況下,主事者必須儘速解決的棘手課題。

2017年5月13日 星期六

婦聯會違法徵稅和逃稅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5.1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f966d76-50cd-4d69-b386-b4308347c969

憲法規定政府要向人民收稅捐,必需要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否則違憲。(圖片來源:民報取自CC0
媒體報導,行政院黨產會發現,婦聯會向來屬「免稅團體」,但2011年卻因不符免稅標準規定,遭財政部國稅局追繳5.1億餘元的「所得稅補繳」費用;黨產會調查也懷疑婦聯會恐是逃稅慣犯,因為除2011年外,1997年和2017年也有補繳所得稅的紀錄,甚至2015年能否達到免稅標準,同樣出現爭議。

事實上,婦聯會不只有違法逃稅的爭議,更有違法徵稅的荒謬歷史。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婦聯會),因蔣宋美齡的私令,自1955年起的34年間,要求商家進出口每結匯1美元,就強制徵收台幣5毛做為「勞軍捐」,向台灣人民違憲徵收超過969億元勞軍捐,但這些欠缺法律依據的稅捐,金流迄今不明。然而,婦聯會收取「勞軍捐」、「防衛捐」並無法律依據,已違反憲法第19條稅捐法律主義,是違法違憲之徵稅。

蔣宋美齡私令 婦聯會違法逃稅、違憲徵稅 金流不明

如今黨產會更調查發現,自婦聯會2015年財務決算發現,婦聯會當年度收入3.5億餘元,支出2.2億餘萬元,但在支出中,「退休金」支出竟暴增達3000多萬元,較往年的數十萬至上百萬的退休金高出許多。

黨產會質疑,「退休金」是否屬於婦聯會「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能否納入免稅標準計算,不無可議;若國稅局未來要求婦聯會補繳2015年度的所得稅,以婦聯會該年度收入3.5億餘元來看,國稅局應依法追究可觀的逃稅之責。

此外,黨產會也發現,婦聯會轄下基金會「婦聯聽障文教基金會」也是逃稅大戶,財政部2012年發現基金會未達免稅標準要求補稅,但基金會主管機關教育部卻以一紙公文,同意該基金會當年未足額支出款項可分四年度使用,讓基金會符合免稅標準,逃過遭國稅局討稅,但仍屬可議。

針對婦聯會的逃稅爭議,黨產會發言人施錦芳指出,根據國稅局所提供資料,婦聯會曾有多次補繳所得稅紀錄,分別是1997年一筆、三百多萬元,2011年四筆、共5.1億餘元,2017年二筆、共4000萬餘元。至於婦聯會哪些支出項目不符免稅標準?這些金額又是補繳哪些年的所得稅?還要釐清。

依法追究逃稅大戶法律責任、追討數百億非法徵稅

就算婦聯會切割國民黨,自稱不是國民黨附隨組織,但婦聯會涉及逃稅,國稅局仍有必要予以查明。更重要的是,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九二號、第七0三號解釋參照)」,國家仍應追究婦聯會取得違憲違法徵稅之責。

簡單的說,憲法規定政府要向人民收稅捐,必需要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否則違憲,但婦聯會向人民收勞軍捐、防衛捐,完全沒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當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稅捐法律主義,也就是說,婦聯會違憲向人民收取稅捐,這比逃稅的違法程度更加嚴重。

婦聯會並非政府機關,人民團體依法納稅是法律義務,況沒有法律授權婦聯會徵稅,因此婦聯會徵收勞軍捐、防衛捐,牴觸憲法第19條稅捐法律主義(租稅法律主義),國家「依法行政」,本應追究婦聯會逃稅的法律責任,同時更應追討婦聯會數百億元的非法徵稅。

2017年5月11日 星期四

【新聞稿】集遊保障未落實,妨害公務遭濫用——路過中正一事件二審開庭前記者會




2014年04月11日傍晚,群眾因中正一分局不當驅離公投盟的集會、並作出「以後不再許可集會」等超越憲法之行政處分,自發前往「路過分局」。其中Savungaz Valincinan、陶漢、洪崇晏、蕭年呈等四名參與者遭起訴,於2016年12/30台北地方法院一審以「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名判決四名被告有罪,提起上訴後訂於今日(05/11)下午進行二審第一次審理。

對如今「集會遊行保障法」遲未修法,且「妨害公務」罪章當中妨害公務、侮辱公署/公務員等條文,乃至其他刑法與行政法規,被用來處罰和限縮集會遊行的情形越見頻繁,集遊惡法修法聯盟、民間司改會、台權會、永社、高教工會等團體與本案及其他案件被告,今日下午二時於高院前共同召開記者會,呼籲行政及司法部門,儘速修正「完整落實集遊權」的保障法,檢討被濫用的其他法規,並且停止再以司法訴訟或其他行政處份的方式,迫使集會陳抗參與者承受不必要的代價!

本案被告痛批,長期以來警方對人民陳抗採取各種粗暴執法行為,卻難以被究責,行政院事件的施暴員警如今仍然找不到,但反之人民陳抗只要稍有冒犯,不論是肢體接觸或者激烈言詞,即便並未造成任何傷害,卻幾乎都會被以妨害公務相關罪責所追訴,顯然是對於人民集會陳抗的權利有意且嚴重打壓,只想解決提出問題的人,卻不解決問題。

各聲援團體強調,集會遊行「和平與否」才是重點,緊急、偶發、有無首謀、報備與否、禮貌與否都不應該成為限制人民集遊權、甚至加諸刑罰的理由,縱使人民陳抗與警方有肢體接觸,亦應考量行為本身是否即為言論表達的一環,是否即是在質疑、阻擋政府不當行政,若是,則亦應將之視為和平集遊陳抗的一部分,不應濫行加以刑罰,更不應該如目前集遊法當中的第30條,特別針對抗爭者而訂立更嚴峻的刑罰。

聲援者也進一步痛批侮辱公署、侮辱公務員等刑罰是威權遺毒,許多國家對於單純批評、侮辱國家象徵或者機關權威的行為,都視為言論自由範圍並除罪化。以高若想參與兼任助理納勞保抗爭並對公務人員捏蛋為例,被捏蛋的公務員如果覺得不舒服,可以進行民事追究,沒有任何公務受到阻礙,國家根本沒有理由特別保護政府高官、甚至額外以更嚴厲的刑法追訴,台灣還保有侮辱公署或者侮辱公務員的罪名,是「不民主的象徵」。

而今年一月高教工會抗議到教育部訴求兼任教師納勞基法,亦有成員遭到警方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為由移送地檢署,顯示集遊法如今仍是政府用以打壓抗爭者的重要工具,對於相關法規的修正,集盟及各團體呼籲:集會遊行和陳情抗議是人民最基本的發聲手段,政府應該將街頭還給勞苦大眾;除應儘速適用兩公約對於和平集會遊行權的保障,刪除不必要的程序和行政限制,修改集遊法和其他法規,去除針對陳抗行為的罪刑;更該避免濫用警力對於陳抗行動過量干預,提高警察人權意識訓練,莫使警察成為鎮壓人民的打手;當然也不該再動輒以公共危險罪、廢棄物清理法等其他法規,或者額外設立禁制區、強制排除等行政措施對抗爭者加以威脅和排除。

記者會最後,出席者共同高呼「集遊保障未落實,妨害公務遭濫用」、「抗爭有理,反對濫訴」等口號,本案被告也進入高院進行二審第一次開庭。


【主持】
洪崇晏/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學生

【出席】
Savungaz Valincinan/原住民族青年陣線成員,中正一事件妨害公務被告
陶漢/輔仁大學學生中正一事件侮辱公務員被告
洪崇晏/世新社發所學生、中正一事件集會遊行侮辱公署被告
高涌誠/律師、永社理事長
高若想/政大社會所學生、兼任助理捏蛋案侮辱公務員被告
陳政亮/高教工會秘書長、世新大學社發所副教授
王曦/台灣人權促進會法務
何友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研究專員

【聲援團體】
集遊惡法修法聯盟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台灣人權促進會
永社
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蔡瑞月舞蹈社

2017年5月7日 星期日

不管大狼只管小黃?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5.06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00103

補習班狼師誘姦女學生事件,凸顯政府對於狼師的防範,遠比不上對計程車司機的嚴格。簡單來說,政府執法只要相同標準,也能有效避免出現下一個房思琪。

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不得擔任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雖有法律的防狼師規定,但實務上,政府卻對補習班少有監督及執行。

對比之下,同樣是防治犯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刑法第兩百二十一條至第兩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主管機關則依法對計程車司機嚴格執行。難道色狼也分職業高低,不管狼師、只管司機?政府執法容許這種雙重標準?

因此,曾有計程車司機不服政府的嚴格執法而提起訴訟,最後大法官在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作成合憲解釋,認定法律對於職業自由的限制,以包括妨害性自主等犯罪做為排除的條件,合於憲法對工作權的保障及比例原則。同樣的法理,政府如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規定,採取與對計程車司機相同的執法標準,依法防治「狼師」,除了合於上開釋憲意旨外,更將符合社會對政府公平防治「性犯罪」的期待。

2017年5月3日 星期三

酒駕對同乘者連坐處罰的疑問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7.05.02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502/37635999/

面對居高不下的酒駕違規案件,立法院初審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修正草案,除對酒駕累犯及拒絕酒測者採累進罰鍰的加重處罰外,更受關注者,即是對同乘者亦處以6000到1萬2000元之罰鍰。如此的連坐重罰,能否有效嚇阻酒駕,不得而知,卻有法律適用的爭議。

酒駕連坐罰最明顯之例是日本,只要是提供車輛、賣酒給駕駛者等,都有刑事處罰。據日本《道路交通法》,明知駕駛酒醉而仍與之共乘者,可處3年以下徒刑或50萬日圓以下罰金。其目的是希冀同乘者能盡早勸阻及制止酒駕者上路,以免於憾事發生。

此次立法院修法即沿襲日本。惟有疑的是,日本對於酒駕同乘者乃採刑罰對待,但立院此番並非修《刑法》而是《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自僅能以行政罰鍰為之。同時,對於同乘者的連帶處罰,排除掉18歲以下、70歲以上及身心障礙者,或有其道理,但將搭乘計程車或租車等乘客排除,或能避免處罰過廣,卻可能使連坐處罰效果打折。

明知與否如何查證

更麻煩的是,為了避免過度課予同乘者的義務,勢必得限定於明知,也就是確定故意之情況。只是明知與否,警察如何查證?又如此模糊且空泛的主觀要件,勢必也會造成執法者的差異對待。

此外,目前對於酒醉駕車者,若呼氣酒精濃度在千分之0.15至0.25之間,乃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處1萬5000到9萬元的罰鍰。但酒精濃度超過千分之0.25,則須依《刑法》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故未來,立法者若僅將同乘者的連坐處罰增訂於《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而未於《刑法》中為相類似的刑罰規定,這就會形成,酒駕者觸犯行政罰、同乘者須連坐處罰,駕駛者觸犯較重的刑罰、同乘者卻無庸處罰的詭異現象。

雖然,警察取締酒駕違規每年都超過10萬件以上,但因酒駕肇事死亡人數,已從2011年的400多人逐年下降至100多人;顯見警察的強力取締,能防止肇事致死發生。也因此,酒駕防制不能只依賴重罰,而應是通盤性的立法與執法政策之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