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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0日 星期二

意圖性騷擾或是意圖婚外情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3.19
http://www.peoplenews.tw/news/01f0b067-eca7-496e-81b2-ea2a72e69ed6

前行政法院法官陳鴻斌,因涉嫌性騷擾遭免除法官職位處分,提起再審後,職務法庭廢棄原判,改以罰款一年薪俸,引起社會議論,而受命法官以「婚外情未遂」來解釋性騷擾不成立之理由,更引發眾怒。惟值注意的是,遭廢棄的原判,雖以免除法官身份為重懲,但遍尋判決內容,卻未見有「性騷擾」三個字出現,亦是與再審判決相同,即「行為不檢」之理由為判決,差別只在於情節重大與否。這就產生一個很大的疑問,即眾人皆指為性騷擾的事件,為何於前、後兩個職務法庭,卻難以說出口?

在我國,除《刑法》有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外,還特別立有《性騷擾防治法》,以來為性自主權之保護。而依據《性侵害防治法》第20、21條,除對他人性騷擾可處一萬到十萬元罰鍰、利用權勢性騷擾可加重處罰至二分之一外,若騷擾程度嚴重,如乘人不備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還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此而論,陳鴻斌法官藉由權力地位之不對等關係,約女助理出遊,甚至親吻之行為,已不僅是罰鍰了事之問題,而著實是個犯罪行為,又何須多費口舌來討論法官適不適任?

惟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對於此等犯行乃採告訴乃論,而就算當事人提告,由於性騷擾的隱密性,往往未有目擊者、更可能未有任何物證下,恐只有被害人陳述之證據下,就無法避免其出庭接受詰問,所必然遭受的二次傷害。更糟的是,就算能證明被告有親吻、擁抱或其他碰觸隱私部位之客觀行為,但因此罪於主觀上,須有性騷擾之「意圖」,就增加成罪的難度。

雖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有定義何謂性騷擾,但其中所列舉之態樣,如有損人格尊嚴、使人感受敵意、冒犯等,皆屬極端不明確之概念,若被告以「我誤會她的意思」、「我以為她有意交往」、「我只是要發展地下情」等等,即便難以置信,卻也難以確定有性騷擾之意圖下,基於罪疑惟輕,也只能判以無罪。故若職務法庭也依循如此的嚴格解釋與證據法則,就不難理解,為何說不出「性騷擾」三個字,且最終以行為不檢為懲戒之原因了。

去年底,日本最高法院受理兩起刑事上訴案件受到矚目。第一件,是某夫為了報復妻子,而在其他人前,強拍裸照。另一件,則是某父親強對七歲女兒拍裸照,並以此照片來抵債之情事。此兩案件,於地方與高等法院除判強制罪外,對於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則引用最高法院先前的判例,以丈夫丶父親無猥褻意圖為由,而認定此部分犯罪不成立。

而法院之所以為如此的見解與判斷,乃是因在四十多年前,最高法院認為,諸如強制猥褻、公然猥褻等之犯罪,除須有客觀行為外,更得有猥褻之意圖。而於此兩案件裡,雖然客觀行為已是猥褻,毋庸置疑,但因行為人之目的,乃在羞辱或還債,就欠缺此等意圖。如此的判決,即便有判例為支持,卻與人民的法感情相差甚遠,自然引發輿論撻伐。

而案件來到第三審,日本最高法院翻轉先前見解,確認「強制猥褻罪」之成立,無須有「猥褻意圖」,才算平息了爭執。也因此,我國對於性騷擾的不法性判斷,與犯罪之成立,是否也該刪除「意圖」之要件,肯定是未來必須思考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如何改善司法程序,所可能存在對被害人的不友善對待或環境,致能讓更多受害者勇敢站出來,恐更是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