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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5日 星期四

恐龍法官法造就恐龍判決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3.1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d7b5927d-f82e-4a5d-9d5b-72ccc4849b69

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鴻斌,因涉及性騷擾,而於2015年2月,遭司法院職務法庭判以免除法官職、轉任他職之懲戒處分。而在當事人提起再審後,於日前,職務法庭廢棄原判,改以罰款處分,致引發恐龍法官之質疑。惟在現行法制,對於法官的倫理與道德之要求,並無一致標準下,前、後的懲戒判決,到底誰比較恐龍,實在難以判定。甚且,從兩個職務法庭的組成,皆有適法性的疑問來看,或許最該檢討者,是這部恐龍法官法

對法官的評鑑或懲戒程序,往往是在其行為尚未達於不法,或者有無不法仍處於灰色地帶的情況下開啟,就必流向是對司法人員的道德檢驗。而司法院雖頒佈有法官倫理規範,但觀其內容,處處充滿如:高尚品格、廉潔自持、不得有損司法形象等等,皆屬極不確定的概念。若用之為法官個人內在修為之要求,尚無可厚非,但若用於實際的懲處依據,就必陷入審判者的各自解讀,致毫無標準。

如就陳姓法官的案件來說,原懲戒判決認為,行為即便尚未達於法律可處罰之程度,但已明顯逾越法官與助理間之分際,自屬情節重大,當免除法官職務。而再審的職務法庭,重新認定違反倫理的事實,從八項減三項,且因此認為是尋求婚外情不果,行為不檢程度也屬輕微,致僅以罰款論處。顯見,在以模糊的道德或倫理教條為懲處依據下,任何職務法庭所做的決定,無論是符合大眾期待,抑或為人所咒罵,都肯定是恣意判斷之結果,致凸顯出《法官法》本身的恐龍特質。

再就法院組織觀察,於免除法官職務的原判決(104年懲字第2號判決)裡,一個相當嚴重的瑕疵,即是法院組織的不合法。這是因職務法庭的某位法官,因曾擔任司法院行政廳長,並曾核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自律委員會就此事件之決議。而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給司法院所頒佈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本法相關程序者,就應迴避。若法官不迴避而仍為審判,依據《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屬判決絕對違法,致必成為再審與撤銷之理由。

原本,關於訴訟上應迴避之事由,乃是法官的基本常識,會發生如此的錯誤,實讓人無以想像。更奇怪的是,關於迴避事由,因涉及法官是否未審先斷,故於《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皆由立法者明文於法條之中,為何於《法官法》是授權由司法院訂定?如此的規範,既欠缺法定性,也讓應迴避而未迴避的重大瑕疵,可以僅是核備未有實質審查,來為推託。

而於再審的翻案判決(105年懲再字第1號判決)裡,在指責原法庭不合法之時,自身卻也有合議庭組成的適法性爭議。因依據《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乃由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並由四位資深法官來組成。而再審案件一開始,因代理委員長曾審過此案,故自行迴避,而由他法官擔任審判長,但在新任委員長到職時,卻仍未由其擔任審判長來審理。依據再審法庭的解釋,是因審理已經一段期間,為了避免中途換法官之質疑,故未由新委員長擔任審判長且重新審理。

只是在未為修法前,委員長為當然審判長既屬強制規定,再審的職務法庭未為遵守,就讓其所為的判決,也陷入適用法規有錯誤,致成為再審與撤銷之理由。由此亦暴露出,目前《法官法》對公懲會委員長迴避或出缺,該由誰擔任審判長,可說完全處於法律空白,若不儘速填補漏洞,如此的問題,肯定會一直存在。

更值思考的是,目前職務法庭,依據《法官法》第48條,包括當然審判長的公懲會委員長在內的五位成員,全數是法官出身,且必須實任十年以上之資歷。如此的合議庭結構,不僅為《法官法》的恐龍級數再加一等,且即便職務法庭,並無為自己人護航之意圖,卻必引來瓜田李下之懷疑,致凸顯恐龍法官法,真的已到非改不可之地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