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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1日 星期三

獨立公投有法律正當性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10.1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338d9e6-5d1e-4171-869d-817ac371ddff

庫德族自治區及西班牙加泰隆尼亞州,相繼舉行獨立公投,雖皆未獲國際承認,卻讓人聯想,台灣有否舉辦獨立公投之可能性?若真舉辦,是否具有法律正當性?

首先,舉辦獨立公投,是否會面臨刑法第100條第1項的內亂罪之處罰呢?原本此條文的構成要件,只要意圖破壞國體或分裂國土而著手實行,就可成立本罪。但於1991年,因有研究生組讀書會,來研讀史明所著的《台灣四百年史》,遭調查局以主張台獨致觸犯內亂罪逮捕,引發學界抗議且要求廢除《刑法》第100條。立法院於1992年修法,仍保留內亂罪,但刪除陰謀內亂罪,亦將行為手段限定於強暴脅迫,所謂言論、思想內亂之罪名,從此在台灣消失。也因此,目前舉辦獨立公投也好、統一公投也罷,因非屬強暴脅迫,致不可能成立內亂罪。

只是獨立公投是否符合公民投票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卻是更值關注之議題。目前公投法雖無明文禁止獨立公投,但因此法乃是立基於所謂中華民國憲法體制之下,獨立公投的合法性,自不可能依循此而來。即便撇開此不談,也不論公投門檻是否過高,若真有依公投法之繁瑣程序,完成獨立公投之提案,但根據公民投票法第34條,還須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就有很大的機率會被駁回。凡此規定,正凸顯鳥籠公投之稱謂,實非浪得虛名。

故任一地區獨立公投的正當性,都不可能來自於國內法,而是得訴諸於國際法。最明顯者,即是第一次大戰後,由美國總統威爾遜所提出的民族自決論,並落實於1945年所制訂聯合國憲章第1條第2款。又我國立法院於2009年所通過的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裡,其中的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款,亦明文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且據此可自由決定其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亦屬獨立公投的重要基石。

惟民族自決雖屬國際人權,但在全球化時代,是否存有單一族群所構成的地區或國家,實在有很大的疑問。以在90年代初,引發內戰的波士尼亞為例,該地區雖以信穆斯林者居多,卻也有信天主教與東正教者。而就過去南斯拉夫聯邦來說,穆斯林乃屬相對少數,也在政治上遭排擠,故於內戰之初,即處於絕對劣勢。尤其是當時塞爾維亞總統,也是南聯總統的米洛塞維奇,打破聯合國的武器禁運協議,將大量武器運給塞爾維亞民兵,就造成後來慘絕人寰的種族屠殺。

而在北約大力介入下,南斯拉夫聯邦雖然瓦解,波士尼亞也順勢獨立,但過去屬於相對少數的穆斯林就成為多數,這就必然會引發其他族群的恐慌。所以,如今在波士尼亞的莫斯塔爾市廣場,就豎立著一座李小龍的雕像,乍看之下,顯得有點突兀,卻是為避免族群再次紛爭,由市民所做出的最終選擇。從此也顯露出,所謂民族自決於現今的實踐,顯然比十九、二十世紀來得複雜。

其次,於聯合國憲章裡,同樣也強調各國領土的完整性,這事實上,是與民族自決所象徵的分離主義,是有所衝突的。甚且,有時民族自決可能也會成為強權者併吞他國領土的手段,遠的不說,就以近年來引起紛爭的克里米亞為例,其獨立公投雖在脫離烏克蘭,但最終卻是加入俄羅斯,致為強國介入他國領土與內政的表徵。

總之,獨立公投的合法性基礎,不難直接訴求於國際人權規章,但因這些主張自主權的民族或地區,往往於國際社會上處於弱勢,就必然會遭受強大的阻力,甚至是血腥鎮壓。故獨立公投能否成事,恐非決定於法理,而是取諸於更多國際政治之現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