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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3日 星期四

釋字第752號的過與不及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8.0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46040bef-78ed-4746-a880-e7dba9ed515e

大法官日前做出釋字第752號解釋,針對現行犯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竊盜罪者,於第一審判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卻不得上訴第三審的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因未能提供至少一次的救濟機會,致侵害人民的訴訟權,故從解釋文公布之日失效。如此的解釋,乃為深化訴訟權保障所必然的結果,雖值讚賞,卻也有過與不及之處。

由於最高法院乃終局審判機關且只有一個,為了減輕負擔且集中於重大案件之審理,才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限制非重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惟如竊盜罪,於第一審判決無罪,卻在第二審遭逆轉有罪之場合,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致出現毫無救濟機會的窘境。雖然,針對確定判決,仍可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為救濟,但由於此等訴訟途徑的要件極為嚴格,實有等於無,故面對此種未能提供至少一次救濟機會的規定,釋字第752號就認定違憲,致須於公布日立即失效。

對於此號解釋宣告違憲的效力,針對聲請解釋的原因案件一,因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第三審,卻遭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因此裁定僅屬於程序問題,故無實質確定力,故在本解釋宣告後,此裁定自動失效,第二審法院必須主動將此案件移送至第三審法院審理。至於原因案件二,因未於提起上訴,故可在本解釋宣告後,於法定十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更值一提的是,本號解釋更將效力及於相類案件已經第二審判決,但尚未逾越十日上訴期間者,亦可上訴最高法院,且第二審法院就此等案件亦有曉示當事人提起之義務。這樣的效力擴張,或能達成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目的,卻肯定踩踏了法安定性的紅線,也使大法官正式成為第四審。則在法律尚未修正,大法官解釋具有個案效力下,如此自我擴張解釋文的效力,是否太過、是否逾越憲法的界限,恐是本號解釋太過急進之處。這也讓人想起,此次司改國是會議所提出,沿襲德國法制的憲法訴訟制度,而讓大法官介入個案判決違憲的建議,是否已在釋字第752號解釋裡得到實踐?若果如此,是否也代表,司改國是會議的建議,顯屬多餘?

而除了解釋文效力擴張外,其餘部分的解釋,卻顯得保守。由於聲請此號解釋的原因案件,一涉及性騷擾罪、一涉及竊盜罪,兩者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之事由,被宣告違憲自屬當然,但此條文所列其他五款不得上訴第三審的罪名,是否亦可一體適用,此解釋基於不告不理,未予說明,致留有遺憾。至於在允許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後,若發回更審仍判有罪,是否仍可上訴,於解釋文中亦未能看出端倪。凡此問題,除非立法者立即修改法律,否則,就會留下後續的爭執與訴訟。

又此號解釋認為,於第一、二審皆判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的場合,因已給予一次的救濟機會,致屬於立法形成自由的範疇,故不違憲。惟於第二審判比第一審更重,卻不得救濟之場合,是否真無侵害訴訟權,實有相當之疑問。

更須思考的是,目前對第一審已判被告無罪的任何案件,為何擁有絕對證據優勢的檢察官仍可上訴,而要等到第二審判決無罪,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不得上訴,或許才是造成被告訴訟權核心受侵害的主因。此癥結於釋字第752號完全未觸及,卻是未來修法,立法者必須審慎面對的嚴肅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