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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5日 星期二

固定攝影罰違停行不行?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5.0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4680daa-e247-4b06-9b30-875f79976a10

(圖片來源:民報/中央社資料照片

台北市政府正研擬,於幾個違規停車的熱點裝置攝影機,以降低警力的付出,惟此舉卻引來是否侵害個人資訊隱私的爭議。而事實上,對於電子城牆的構想,不管大眾願不願意,早已廣怖於現代城市,但關於其適法性,卻一直未受到嚴格檢驗。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7條,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與舉發,乃專屬由交通警察或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或執行之,且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本於例外必須從嚴之法理,關於逕行舉發的情況,就必須在法律條文中明訂。所以,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交通警察若接受來自民眾關於交通違規之檢舉,只要行為終了尚未逾七日且查證屬實,就應為舉發。而如何查證是否屬實,當然得靠檢舉者是否有拍照或攝影。

又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在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亦得逕行舉發。所謂不能或不宜,往往考量當場舉發是否危及交通安全,此條項就列舉諸如,闖紅燈、闖平交道、不服稽查逃逸等事由。而其中的第7款就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可逕行舉發,且依同條第2項,此種科學儀器必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此處所謂科學儀器,於現今,當然指的就是攝影機。同時,從此規定也可明顯看出,法律允許對交通違規行為以固定攝影方式來取得證據,目的不是在事後的裁罰,而是要讓人感覺,隨時有人在監視你,久而久之,就會將此規範內化。也因此,針對以固定攝影機的方式來舉發違規停車之措施是有法可依,且目前裝設於路口的攝影機,基本上,也是以交通秩序的維持與違規的舉發為主要,則台北政府到底錯在哪?

如果光從形式的法治國原則來看,於交通熱點裝攝影機確實有法可依,只是這個法律依據並未本於例外從嚴,而是概括以取得交通違規的方式為立法,尤其是在裝設攝影機下,必定不會又有警察在場,所以任何違規行為的取締,必然都屬不宜或不能逕行舉發,則在缺乏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明確下,此條款就等同是種空白授權,致有違實質的法治國原則。

而事實上,同樣的問題也出現在預防犯罪的攝影機裝設。如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條文中關於可能發生犯罪之場所,亦完全委由警察機關判斷,也與概括授權無異,尤其若犯罪率不斷提升,勢必給主事者建立電子堡壘很大的空間與機會。而此種攝影機裝設,既然是為犯罪預防,故只能為犯罪調查之用,但根據此條文第2項,竟規定只要是為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就無庸受到一年必須銷毀的限制。則此處的違法行為,大則為犯罪行為,小則為抽煙、亂丟垃圾等觸犯秩序罰的行為,皆可能被涵蓋其中。如此一來,就很難避免警察權濫用此等資訊,致造成以大砲打小鳥的狀況。

所以,從此次台北市所引發的違停舉發爭議,已清楚暴露出,我國現行於公共空間裝置攝影機的法定性仍屬不足,幾乎等同是種概括且空白之授權。甚而,針對因此所取得的證據,更無明確規範目的外使用之界限。凡此種種,正凸顯出,我國距離真正的法治國家,尚有一段不小的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