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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7日 星期四

濫用他案簽結 恐成檢察官違法濫權之新棲息地

陳敬人(律師、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公法組研究生、永社社員)

法操FOLLAW 2015.05.06
http://www.follaw.tw/court/pointview/6972/

(圖片來源:法操FOLLAW

近日教育部課綱微調案引起社會高度質疑,不僅課綱微調有違反民主、扭曲歷史,而北檢片面採信教育部說詞,且對教育部高中分組會議錄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最後以矛盾理由簽結,前亦已經黃帝穎律師為文所批評,本文於此要談的是「他案簽結」制度之不妥。

有關檢察機關辦理他字案件之分案及報結,係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依前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偵查中得分「他」案者,主要係對於告訴、告發之案件,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之案件。又該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他」案進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一)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二)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者。(三)檢察總長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實施偵查者。(四)對於犯罪嫌疑人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者。

惟「他案簽結」此一較為簡易之結案方式,固然有助減輕檢察官工作量。然而,他字案偵辦、簽結的法源僅為法務部「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等行政規則,現行刑事訴訟法找不到任何條文依據。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觀,檢察官只有「起訴、不起訴、緩起訴、因民事案停止偵查」四種結案的方式,「他案簽結」則不與焉。「他案簽結」乃法務部於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下,逕以行政規則為之,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政原則。

尤其檢察機關一旦使用他字案件進行偵查,常即以「通知書」而不是以「傳票」傳喚當事人。甚至告知當事人因是他字案,不必有律師辯護人到場。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份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之研究意見中,認為傳喚被告,應以傳票為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宜因案件冠字而有區別。

又刑事訴訟法第228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此即偵查法定原則。惟偵案、他案之分,標準模糊,難免受到操控,若應分偵案者改分他案,偵查法定原則已蕩然無存。

檢察機關未依規定分案,或未適時將案件改分「偵」案偵辦,致遭非議,法務部雖於101年5月15日以法檢字第10104125180號函請各檢察機關應檢討改善。惟其成效如何,從「課綱微調案」北檢違法濫權簽結蔣偉寧來看,應已不證自明。

而且,依刑事訴法第256條,告訴人僅得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始得聲請再議。而既無法聲請再議,自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聲請交付審判。因此,「他案簽結」若是不當運用,不僅將成為規避不起訴處分監督之捷徑,更可能成為檢察官違法濫權之新棲息地。

尤有甚者,「他案簽結」對「犯罪嫌疑人」亦不甚公平,蓋行政簽結之後,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書存在,因此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隨時可再行偵查,此難免保留了政治黑手上下其手的空間,因此本次北檢違法濫權簽結蔣偉寧,反而陷蔣偉寧於不義。

「他案簽結」可以免去製作不起訴處分書的麻煩;亦可不許告訴人聲請再議,省卻了被上級檢察署發回重新偵查的麻煩;想查時又可恣意再行偵查來向執政者輸誠,但說來說去此一較為簡易之結案方式,難道就只是身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免去案牘勞形及拍馬屁的工具?果真如此,「他案簽結」制度可以廢除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