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頂文章📌 活動記錄:永社2023年轉型正義工作坊(活動已結束)

2015年2月10日 星期二

保釋與否 應交由專庭決定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理事)

自由廣場 2015.02.10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854789

頂新集團前董事長魏應充(右)。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王藝菘攝


台中高分院再度撤銷魏應充的交保裁定,彰化地院是否會改變初衷而為羈押之裁定,不得而知。惟從兩度撤銷發回交保裁定來看,卻已暴露出現行羈押裁定與抗告的問題。

羈押的目的,不外在防止被告逃亡、勾串證人與湮滅證據。但由於羈押乃在限制人身自由,致屬於判決確定前最嚴厲的強制處分,基於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的考量,為了保全被告與證據,即須儘量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而就頂新案來說,彰化地院兩次裁定交保的主要理由,即是對重要的共犯與證人已進行交互詰問,且對關鍵證據也進行調查,即便被告有逃亡之虞,亦顯無羈押之必要。

如此的裁定,雖符合慎押原則,但由於每個人對金錢的感受程度及經濟狀況不同,要課多少的保釋金才足以防逃,就僅能繫於法官的自由判斷。甚且如魏應充般,以三億元交保,但相對於其龐大資產,實就顯得九牛一毛,致須課予每日向警局報到及限制住居之義務,以防其潛逃。只是向警局報到與否,乃完全基於被告的主動與誠實,尤其在被告擁有私人飛機致可輕易出境下,所謂限制住居的命令如何落實,亦會成為疑問。

更須關注的是,在審判期間,是否延押的權限乃在於審判庭。如此的制度設計,就容易產生一種道德風險,即法院決定延押與否,恐繫於其訴訟的便利進行,而非真有羈押或交保之必要。尤其在我國審判並未落實集中審理,致易陷入經年累月的訴訟延宕下,就更會以羈押來保證被告就訊,甚至變成是押人取供的工具,著名如扁案,即是如此。

而類如頂新案,上級法院雖認為抗告有理由而撤銷發回,卻仍是由原審判庭為審查而無庸迴避,則在其不可能自打嘴巴的情況下,欲重為羈押裁定的可能性極低,頂多將保釋金額再為提高,不僅難逃以金錢換自由的質疑,亦使交保與否,陷入抗告、撤銷發回、重裁的惡性循環。所以,為了避免法院的歧異對待,且防止司法者將羈押當成是先行刑罰的手段,就應將保釋與否交由專庭,而非由審判庭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