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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0日 星期一

水門案或腳尾飯 難有真相


水門案或腳尾飯 難有真相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2014.11.07
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41107/36193409/

北市長候選人柯文哲辦公室再傳竊聽事件,並直指是台版的水門案,連陣營卻斥為是腳尾飯翻版。此案目前雖由警方進行偵查,但是否能真相大白,恐得打個大問號,亦顯露出現行法對竊錄行為治罪的困境。

偵查機關若欲實施監聽,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簡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不僅有案件範圍的限制,更須向法院聲請監聽票才得為之。即便遇有如投置爆裂物、擄人勒贖等急迫情事,致無法於事前聲請監聽票,但依《通保法》第6條第1項,亦應在事後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補發。而就算依此等程序取得監聽票,依《通保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亦絕對禁止於住宅內裝設竊聽器、錄音、錄影或其他監察設備,以防止人民隱私權的核心遭剝奪。

違法竊聽罰不勝罰
所以,針對柯文哲辦公室遭竊錄案,若是偵查或情治機關所為,執行與協助者就會觸犯《通保法》第24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個月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違法監察罪。因此所取得的內容及衍生的證據,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2項,乃採取絕對排除,即不得於偵查、司法或任何程序中使用。只是在監聽科技日新月異下,就算有如此嚴密的規範,實也難根本杜絕執法機關的違法竊聽。更何況,監聽本就屬隱密的偵查手段,若非如美國水門案般,有內部人將資訊揭露給媒體,此等案件也難有水落石出之一天。

尤其若竊錄音者為一般民眾,其雖可能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的無故竊錄罪,但此罪不僅為告訴乃論,法定刑也只為三年以下,甚且欲藉由指紋、DNA等找到行為人,也屬大海撈針。而就算最終為警方所查獲,竊錄者亦未嘗不可以,揭發違法或自我防衛等理由為辯解,是否稱得上是「無故」,致以竊錄罪論處,亦會產生疑問。錄音者若為參與談話之一方,也因無隱私權侵害之故,致可阻卻法律上之究責。

總之,現行關於監聽之要件、證據排除及處罰效果等等規範,其對象乃針對國家機關,而不及於一般人。也因此,關於私人違法竊聽,不僅刑責不重,因此所取得的證據是否能於偵、審中使用,於法無明文下,也是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為衡量,致易流於司法的恣意與專斷。同時,如此的法律缺漏,是否會造成執法機關借助私人之手,以來規避《通保法》的嚴苛規定,致使民眾陷入個人隱私遭侵害的恐慌,肯定是在此次柯文哲辦公室竊聽疑雲裡,亟需思考與解決的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