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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12日 星期四

虛構法人律師事務所 自經區條例草案第六十條欺罔世人

陳傳岳


政府為提升經濟成長動能,提出「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此條例顧名思義,在發展經濟,其內容是否適當,目前各界熱烈批評中,其中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外國律師或外國律師事務所在試範區內,得設立或投資法人法律事務所,顯屬誤謬。


我國法律,尤其律師法向無得設立法人律師事務所的規定,即此次自2006年起迄今歷經九年由法務部主持的律師法修正委員會,雖經討論法人律師事務所一事,但仍認尚有難以突破之點,未能克服而作罷,此基本法的律師法既未能規定,又如何竟在自經區條例匆促列入?

自經區條例同條第三項復規定:「第一項法人律師事務所之組成、設立登記、投資方式、投資比率、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執業行為、賠償責任、專業責任保險、解散、合併、違反規定之罰則、懲戒及其他應遵行管理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既然關於法人律師事務所的所有相關設立及其他事項等等,均應另以法律定之,則即令此條立法通過,但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所有相關事項均應另行立法定之,等於否認該條第一項立法的效力,則此條形同虛設,實屬立法史上的大笑話。況且依實情預測,關於第三項規定在三年內也無法立法,則此條文顯然欺世盜名,應予刪除。

律師暨律師事務所的執行律師職務有其社會性及公益性,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定有明文,並非以賺錢為目的,所以律師事務所無所謂「投資」的觀念,如係投資則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應受處罰,乃第六十條第一項竟規定「投資」法人律師事務所,我國行政院,尤其掌管法律事務之法務部竟不知律師事務所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不能有「投資」的觀念,實屬誤謬。

自經區條例係為發展經濟而尋求立法,充其量涉及金融、財政、科技等問題,實與創設法人律師事務所無關,以目前台灣律師水準,應付自經區的發展,實在綽綽有餘,外國律師或事務所依法律規定,也可以在台灣或委由台灣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實無超越律師法而就法人律師事務所單獨立法的必要。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長)


*本文經刪減後刊載於 2014.06.10 自由時報〈自經區條例草案 第60條欺罔世人〉,此為完整版全文。(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78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