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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1日 星期三

又是雷聲大雨點小


吳景欽

蘋果日報2013.05.01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501/34988087/


台北地方法院對林益世所涉及的違背職務受賄罪判處5年6個月、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2年,另對藏匿貪污所得與職務上要求賄賂部分則為無罪認定,並宣告合併執行刑為7年4個月。如此的判決結果,肯定與民眾的期待有不小的落差。



特偵組在去年起訴林益世時,再度沿襲扁案的作法,而以實質影響力說,來為林益世具有職務權限的依據,甚至還引用日本前首相田中角榮,所涉及的洛克希德貪瀆案判決來加強其論述。惟就林益世曾擔任的立委職務而言,即便身兼黨鞭,仍無具體的職務權限,若僅以其有立法折衝之權,就來認定其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具有實質影響力,致能決定任何事務,實過於武斷與空泛,致有違罪刑明確性原則。而就林益世所擔任的另一職務,即行政院秘書長來說,即便其誇大自我的職權,卻不能因此遮蔽其僅是幕僚長的本質,於法、於現實,皆難與總統或日本首相的職權相提並論。

只是如此含糊不清的實質影響力說,仍得到法院的支持,卻又認為林益世所擔任的立委或行政院秘書長之職位,並不具有實質的職務影響力。依此而論,則林益世即便對陳啟祥有收受或要求賄賂,並為之向經濟部說項之行為,自不能成立公務員受賄罪,頂多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台灣司法差別對待

而既然法院對貪污重罪皆認定無罪,自也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的藏匿貪污所得罪及洗錢罪之問題,也因此,幫忙林益世為金錢隱匿者,自也無成立洗錢罪之可能。法院如此的反覆推論,或有其法律上的理由,卻更讓人質疑司法在面對其他人時,是否亦會一視同仁。若以之對照於扁案,更使人感覺,司法因人而異。

另就隱匿貪污所得部分,除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的藏匿貪污所得罪外,亦涉及洗錢罪,惟基於被告不可能不隱匿犯罪所得之理,此等罪名對被告而言,自屬於不罰的後行為,法院為無罪判決,自有其道理。若對照扁案判決,就被告洗錢部分仍可獨立成罪來看,卻又凸顯台灣司法因法官解釋不同所造成差別對待。

更可議者,還在於特偵組所搜得的不法所得,其總數早已超出本案被告所收得的6300萬數額,就此部分,檢方即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為起訴,並號稱是第一起以此罪訴追的案例。如此的宣稱,看似展現肅貪的決心,實則大有問題。因針對這些來源不明的財產,檢察官理應追查是否為他案的收賄所得,若僅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則在適用較輕的舊法,其法定刑最高僅為3年,但受賄罪動輒都在7年以上的情況下,如此的起訴不啻是捉小放大。若法院未察於此等犯罪的特性,即草率以財產來源不明罪為判處,不僅讓被告得以輕判,也使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為規避受賄重罪護身符。

此次的第一審判決,雖非全為無罪認定,惟若觀察起訴內容對被告的嚴厲譴責,卻有相當大的落差,也等同賞檢方一大巴掌。最後,此案以無罪為終,實也毋庸驚訝。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