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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8日 星期四

《政府採購法》如虛設


吳景欽

蘋果日報2013.03.28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328/34915865/


南投縣長李朝卿因涉嫌收受回扣,遭檢方偵查終結後起訴,而從其所涉及的工程與採購弊案,皆採取限制性招標來看,現行《政府採購法》在防止貪瀆情事發生所為的規範,實已形同具文。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政府機關對外採購,雖規定有公開、選擇性及限制性招標等三種方式,但為了避免行政機關對外招標陷入黑箱作業,自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只有在相當例外的情況,才得為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只是即便有《政府採購法》的諸多規範,於公開招標的場合,廠商借牌投標或圍標,或收買承辦公務員洩露底標與評審委員的情事,早已非新鮮事。既然在要求最嚴格的公開招標尚且如此,則於選擇性與限制性招標的場合,問題自然更為嚴重。



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項,所謂選擇性招標,乃須公告一定資格或規格的廠商,經審查合格,才能投標。

從嚴修法填補漏洞

而會採取此種標案,多因此類採購或公共工程涉及高度複雜與專業性,自得為一定資格的審查。惟由於此種審查,往往具有機密性,程序不可能公開,這就很難防止主管機關為圖利某一廠商,而為其量身訂做的綁標情事發生。

而弊端更大者,則在於限制性招標,因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承辦機關不僅可直接找廠商來議價,甚至連公告程序都不必要。且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得採限制性招標的情形,竟列有15款之多,內容不僅包山包海且用語多屬空泛,甚至在第16款,還直接明文,只要經主管機關認定,即可採取此種招標方式。

因此,在限制性招標的場合,既無對外公開且透明的程序,又是由主管機關主動邀約廠商前來議價,自易產生私相授受,甚至圖利私人的結果。則原本公開招標應屬原則的立法目的,不僅將因此破滅,且是否為限制性招標,也由行政機關為裁量,不僅難免於恣意,也讓有心者有可乘之機。也因此,現行《政府採購法》的規範,已完全背離法律主治的精神而走向人治,公家機關的對外採購成為貪瀆的溫床,自也不足為奇,南投縣政府的弊案,恐也只是冰山一角。

既然現行《政府採購法》的規範,已不足以有效防止貪瀆情事的發生,長遠之計,仍須由立法者修法以來填補這些漏洞,尤其是關於選擇性與限制性招標,既為例外,即應從嚴立法,而不能如現行法般,全委由行政機關為自由決定。更重要的是,各行政機關明明設有察覺貪瀆不法的政風機構,法務部更有廉政署與調查局等肅貪機關,為何仍未能防範於先,而讓採購弊端猖獗?則設立如此多的反貪機關,其作用何在,實更該為檢討。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