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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13日 星期二

論特偵組的存廢問題 -以制度檢討為中心


黃帝穎

極光期刊第327期2012.11.13
http://blog.roodo.com/aurorahope/archives/21178294.html

一、前言

人民對於特偵組的期待,當然是希望特偵組勇敢「打老虎」,然而這樣的法治期待,似乎經不起諸多個案的考驗,林益世案已如上期所述,其他涉及政治性的案件,例如:2012年特偵組起訴陳前總統隱匿公文,對於外界質疑「隱匿公文」顯非「貪瀆案件」,特偵組擴張解釋認為,所謂貪瀆案件包括公務員「瀆職」;但同樣涉及公務員瀆職案件,蔡英文告劉憶如擔任經建會主委時「變造文書」、抹黑宇昌,特偵組卻以非貪污案件為由拒辦,辦案明顯有「兩套標準」。



二、特偵組的制度問題

尤其甚者,特偵組除了有「選擇性辦案」的政治力介入問題外,其制度上的問題,尚包括:

(一)迴避分案規則

立法者在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這一部「組織法中」僅僅描述了特偵組的組織及管轄,並沒有在這一部組織法中或者是其他「行為法」中,賦予特偵組如何特殊之權力。換言之,最高檢察署的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們,偵查犯罪的權力,事實上與一般地區檢察官無異。但在特偵組偵辦扁案及前朝官員的諸多個案中可發現,特偵組藉由法院組織法規定,可迴避分案規則,檢察總長有權將案件交由總統或總長「信賴」之檢察官承辦,而不會造成地方檢察官有「失控」的「麻煩」。

簡言之,特偵組的設立,因為立法者根本沒有賦予特別的權能,檢察官職權與一般檢察官無異。然實際上,因為組織編制的關係,特偵組較易整合國家檢察系統之資源,犧牲一般管轄以及分案規則,其運作的真正效果,恐在於「規避分案規則」,讓檢察總長可對重大政治案件,交給其所信賴之檢察官來辦。

(二)檢察總長掌握(干預)偵查

檢察總長本有指揮以及案件收取權、移轉權限,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下屬檢察官有指揮權限。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若檢檢察長或者是總長對於下屬檢察官承辦案件的狀態不滿意,其有親自處理案件的案件收取權,又或者有移轉案件給其他檢察官的案件移轉權限。

然而案件收取權本身即有爭議,多數論者認為,收取權恐影響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之獨立性。因此,檢察長若非出於檢察官行為有明顯不當或者違法行為,則檢察長應當尊重檢察官之「獨立性」。惟實然面上,封閉性亟高的檢察系統中,少有檢察官會完全忽視長官眼光。

基此,如果承認實務檢察官不可能不考量上級檢察長的想法,則檢察長案件收取權、案件移轉權以及指揮權限皆可能傷及「檢察官獨立性」,而進一步造成檢察官難以維持「客觀性義務」。尤有甚者,特偵組的成立,基本上應屬於檢察總長關於案件收取權、案件移轉權以及指揮權的「升級版」。

換言之,特偵組的成立,是在事前,檢察總長就可以就將特定案件移轉於自己手中。即由「事後」分案變成「事前」指定,承辦的主要主任檢察官又屬於檢察總長欽點,而總長的背後,極可能就是總統的指示,而有政治力介入之高度可能。

(三)錯亂檢察系統內部監督機制

特偵組設置於最高檢的位階設計,也錯亂了檢察系統起訴後之運作體制與內部監督機制,舉例而言,特偵組起訴之案件仍從地方法院開始審理,案件上訴二審後,二審檢察官對於他的上級最高檢特偵組所起訴案件,縱發現有違失之處,亦無導正之期待可能。

三、結論

基此,民進黨立委李俊俋等人於立法院提案「刪除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獲得包括:國民黨立委陳根德、親民黨立委李桐豪等跨黨派立委連署支持,該法案之案由為:鑒於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之設置,與行政院於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所成立之法務部廉政署相去不遠,有疊床架屋、浪費行政資源之嫌。況且現行廉政署之組織、程序及執行等相關規範已相當周延縝密,對人權之保障更臻明確。爰擬具「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一草案」,俾使國家肅貪查弊機制更加完善。

參考外國經驗,一九七○年之美國「水門事件」,賦予獨立檢察官有超然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於歷史操作上,具有因權限不受控制且無監督機制,易使其捲入政治漩渦之諸多流弊,故美國於一九九九年業已將此制度予以廢除。

綜上,本文認為,基於避免高階檢察官插手案件管轄以及分案制度,使檢察官淪為政爭工具,以維持檢察官獨立性以及客觀性,重建司法威信,並節省「疊床架屋」的行政資源,在檢察官民主法治素養未受全民信賴前,實應修法裁撤特偵組。


(作者為律師、台灣教授協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