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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6日 星期四

KMT trying to have the council do its work

Huang Di-ying  黃帝穎
(Huang Di-ying is a lawyer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Paul Cooper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04.05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04/05/2003668086

The Control Yuan, whose members were nominated by former president Ma Ying-jeou (馬英九), has passed an investigative report written by its members, Wang Mei-yu (王美玉) and Chang Kuei-mei (仉桂美), calling for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Act Governing the Handling of Ill-gotten Properties by Political Parties and Their Affiliate Organizations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However, the legislation in no way falls under the remit of the Control Yuan, so the request fails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for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request, as found in Article 5 of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Procedure Act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The Council of Grand Justices should decline the request and not do the work of the Chinese Nationalist Party (KMT) or the Control Yuan for them.

It has been reported that the Control Yuan hurried the passage of the request because Ma-nominated members wanted it passed before new members nominated by President Tsai Ing-wen (蔡英文) assumed their posts.

The findings of the report are identical to the content of a KMT news release titled Party assets act unconstitutional and illegal, KMT Chairwoman Hung Hsiu-chu (洪秀柱) hoping Grand Justices uphold justice.

Putting aside that the Control Yuan’s report has absolutely no legal basis, and focusing on what they contend, the basic argument — that the act is unconstitutional — is the same as the KMT’s, and is utterly lacking in democratic credibility or common sense by international law.

The Control Yuan said that the act presupposes a crime has been committed and requires the KMT has to prove its innocence, which is completely counter to the spirit of law.

If the KMT and Control Yuan members understood international law or even German law, they would know that the legislative principle behind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riminal offense having been committed in the act in question is neither an issue of saying that it has already been established, nor of unconstitutionality.

According to Article 20 of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Each state party shall consider adopting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a criminal offense,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illicit enrichment, that is, a significant increase in the assets of a public official that he or she cannot reasonably explain in relation to his or her lawful income.”

In simple terms, the legislative logic behind the allocation of burden of proof complies with international law, and is absolutely devoid of the question of unconstitutionality that the Control Yuan and KMT legislators accuse it of.

Further,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set up in post reunification Germany to deal with party assets, made known in a 1992 resolution, that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the legitimacy of the Socialist Unity Party of Germany assets was with the party itself.

If Control Yuan members had the slightest international outlook or knowledge of democracy they would not have been misled by the KMT’s complaints.

According to Clause 1, Paragraph 1, Article 5 of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Procedure Act, the crux of whether the Grand Justices should do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n behalf of central government institutions depends on the respective powers of those institutions.

However, the powers legally invested in the Control Yuan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the regulations governing ill-gotten assets. The Grand Justices should act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3 of the same article; decline the request and not waste taxpayers’ money by doing the KMT’s dirty work.

2017年4月2日 星期日

黨國監委 護黃世銘 護黨產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4.0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31d6b68f-9205-4f10-9294-eb037c577611

監委薪水來自全民的血汗錢,不是國民黨的律師費。(圖片來源:民報影像處理
時任總統馬英九提名的全體監察委員,日前通過仉桂美、劉德勳的調查,對「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聲請釋憲,此「護黨產」之舉,讓人想起某些黨國監委,也曾經「護黃世銘」,對於與馬英九共犯洩密的前檢察總長,縱使檢評會決議撤職、就算北檢對黃世銘依洩密罪提起公訴,但馬意監委濫權「護黨」的意志堅定,兩度拒絕彈劾黃世銘,讓黃世銘順利以檢察官身分退休,雖黃最終被判刑確定,但仍現領納稅人的血汗錢每月17.6萬元。

秉持同樣的護黨決心,繼掩護遭判刑的黃世銘及關說酒駕的國民黨前基隆市長張通榮後,黨國監委護黨最新力作,就是對黨產條例聲請釋憲,免費擔任國民黨「護黨產」的釋憲代理人。

監院的釋憲聲請意在協助國民黨「護黨產」

事實上,黨產條例與監察院「行使職權」根本無關,依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釋憲,但監察院「行使職權」與黨產條例毫無關聯,此聲請不符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釋憲要件,可見黨國監委的「護黨產」政治動作與「護黃世銘」與「護張通榮」相同,不論法律如何規定。

更明確的是,經比對,監察院聲請釋憲的調查意見,與國民黨新聞稿「黨產條例違憲違法 洪主席:期待大法官主持正義」的主張大致相同,足以認定監院的釋憲聲請與國民黨「護黨產」的政治主張之「默契」。

再者,媒體進一步揭露,監察院之所以儘速通過對黨產條例的釋憲聲請,是馬提名的監委,要趕在蔡總統提名的監委上任之前,趕快通過這項聲請案。顯見黨國監委「護黨產」的政治決心,猶如趕在黃世銘被判刑確定前,二度以拒絕彈劾護航黃世銘順利領到每月17.6萬元高額退休金的「護黃世銘」般堅定。

實則,若探究監院聲請釋憲的調查意見,亦可發現全民納稅買單的這些「護黨產」釋憲代理人,指摘黨產條例違憲,幾與國民黨相同,毫無民主素養與國際法常識。例如:監院稱黨產條例直接「推定有罪」,國民黨反而必須自證無罪,完全違反法治基本精神。

監委的薪水,不是國民黨的律師費

事實上,黨國監委若稍能理解國際法與德國法,應可知黨產條例「推定」的立法設計,並無「推定有罪」或「違憲」問題。依據《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0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資產顯著增加,而其本人又無法以其合法收入提出合理解釋」得定為犯罪。簡單的說,類如黨產條例「舉證責任轉換」的立法設計,符合國際法例,根本沒有黨國監委誣指的違憲問題。

此外,德國處理黨產之獨立委員會於1992年決議中也揭示,德國要求獨裁政黨對其財產取得之正當負舉證責任(參照德國獨立委員會1992年7月21日決議,第十二屆德國國會,附件二,印刷品),黨國監委如稍有國際觀與民主常識,應該不會採信國民黨主張的「推定有罪」,違反法治精神等「護黨產」辯詞。

黨國監委無視黃世銘犯洩密罪遭法院判刑、檢評會撤職,九月政爭與濫權監聽,引發國際媒體關注,不只法新社報導「司法濫權」,華盛頓郵報更直指「台灣版水門案」,然國內外法界的關注,都絲毫動搖不了黨國監委的「護黨」決心,二度拒絕彈劾黃世銘,掩護黃世銘順利退休月領全民17.6萬元,如此護黨決心體現在「護黨產」上,擔任國民黨免費釋憲代理人,似想當然爾!

但,監委薪水來自全民的血汗錢,不是國民黨的律師費,黨國監委掩護洩密遭判刑的黃世銘、關說酒駕遭判刑的張通榮後,社會無法容忍他們繼續「護黨產」,因此籲請大法官嚴守法律要件,大法官審理案件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職權」,然監院法定職權與黨產條例毫無關係,大法官自得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別再讓領全民納稅血汗錢的監委,在「護黃世銘」及「護張通榮」後,又淪為國民黨「護黨產」免費(但全民買單)的釋憲代理人。

2017年4月1日 星期六

「已洩漏」不算機密?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3.3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90557

立委柯建銘自訴馬前總統教唆洩密罪及加重誹謗罪,第一審判決無罪。而北院認定,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再次進入總統官邸之行為,因報告內容與第一次相同,馬前總統因此不成立教唆洩密罪。如此說法,是否說得通?

馬前總統於二○一三年九月政爭期間所涉及的洩密情事,剛爆發時,立委柯建銘即先行自訴當年九月一日的教唆洩密罪與九月十一日的加重誹謗罪,並為台北地院所受理。至於其他,如馬前總統直接或叫檢察總長向行政院長等報告之部分,柯立委則向檢察官告發,北檢也於本月中起訴。

故馬前總統整個洩密情事,因此分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庭來審理。如此的結果,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也因各法庭獨立審判,易使相類似、甚至是相同事實,做出不同的判斷或判決。

以自訴案判決來說,因教唆犯的成立,除須有教唆故意外,更須有具體的犯罪指示,而由於原告只提出八十八秒的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要因此認定有具體指示,就有相當難度。也凸顯自訴案件在法律未賦予原告方有任何強制處分權下,實在很難為法庭的舉證工作。

又我國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的洩密罪,並不處罰被動的資訊接收者,故馬前總統雖有再次召喚檢察總長至官邸之客觀行為,但法院認為第二次報告內容與第一次實相差無幾。而既然馬前總統已知悉,再次報告就非屬機密,也無成立教唆洩密罪之可能,這就與之前高院於黃世銘案的判決不同,以致陷入因人而異的恣意判斷。從此也讓人思考,法院所強調的無罪推定、罪疑唯輕,是於他案皆然,抑或是僅適用於此案?

此外,判決中雖以洩漏的機密不算機密來否定被告所涉之教唆洩密罪,卻也指出這僅限於同樣機密洩漏給同一人之情況。也因此,馬前總統叫檢察總長向行政院長報告等行為,仍有成罪之可能。只是就此部分,已分由其他法庭審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訴判決就只能點到為止。這就顯露出於事實被切割下,行為人的責任就因此被分散,甚至消解,甚至若法院判決分歧,無疑會使已經低落的司法威信,再受重擊。

2017年3月31日 星期五

【聲明稿】 呼籲檢方莫上訴,貫徹人民抵抗權




【聲明稿】

呼籲檢方莫上訴,貫徹人民抵抗權
永 社
2017.03.31

  為了抗議立法院草率審查《服貿協議》,2014年3月18日黃國昌、林飛帆、陳為廷等人與群眾佔領立法院二十餘天,退場後遭檢方起訴22人,今(03/31)日上午11時,台北地院一審判決被訴的黃國昌等人全部無罪。此案北院採納德國「抵抗權」的精神,首次使用「公民不服從」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作出帶有相當進步價值的無罪判決,讓台灣司法進一步落實民主轉型和對於人權的積極保障,對此永社表達高度肯定與認同。

  然而觀察台灣社會抗爭與司法訴訟的歷史,解嚴至今、台灣簽署兩公約已經施行近十年,海內外學界倡議已久,卻要到今天這個案件,司法才首次對於人民抗爭和表達意見採用「公民不服從」作為判決基礎,可見台灣司法直到如今方對此一進步價值有足夠體認,此一見解是否能夠在後續「323行政院事件」、「411中正一事件」乃至於更多的「公民不服從」案件審判當中被一體適用,尚待台灣社會共同檢驗,也需各司法機關的堅持和努力落實。

  這項進步見解能否被維繫的一個重要指標,就是檢察體系面對此類案件的態度究竟為何,據聞北檢表示,收到此案判決書後要「再研議是否提起上訴」,永社對此鄭重呼籲,除法院應當後續維持此一進步見解的適用之外,亦盼台北地檢署、邢泰釗檢察長能夠充分體認上開抵抗權及公民不服從之進步價值,對於此案以及相關案件「不要提起上訴」。

  回顧本案訴訟過程,蒞庭公訴檢察官在辯論庭論告時,雖主張被告有罪,亦希望法官考量其動機與侵害程度,「於重要議題的多元表達,應予最大限度的維護與尊重,建議從輕量刑」──可見檢察體系並非對於人民意見充分表達的基本權利和「抵抗權」毫無認識,因此永社強烈建議,檢方對於此類案件,從偵查、起訴階段乃至於判決後上訴與否,應該秉持保障人權與捍衛民主的原則,儘可能避免濫行起訴或草率上訴,以免無謂浪費司法資源,並且讓當事人因為檢方上訴續遭受訴訟程序的拖磨與勞累,反而使上開進步價值蒙上塵埃。

  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自相矛盾的司法讓人難以信服,貫徹人民抵抗權,落實司法民主轉型,就從檢方對於公民不服從的案件不要再濫訴開始!

聯絡人:
永社副理事長 黃帝穎律師
02-2388-2505
永社副秘書長 洪崇晏
02-2388-3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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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9日 星期三

洩密案判決無罪有道理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7.03.29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orum/20170329/37598997/

立委柯建銘自訴前總統馬英九教唆洩密及加重誹謗罪,台北地院做出無罪判決。由於為正犯的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早已有罪確定下,此次判決必引發社會議論。而此次的無罪判決是否有道理,恐是更該檢討的課題。

兩度報告二審攻防

依據《刑法》第132條第1項,即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因只處罰洩密者,而不處罰機密接受者,故馬前總統於2013年8月31日,被動聽取檢察總長報告偵查資訊的行為,並不會觸犯《刑法》。不過,馬前總統於隔日凌晨再叫總長入官邸,要求進一步提供監聽與通聯紀錄等,能否成立「教唆洩密罪」,就成為自訴案件最重要的爭點。

而北院的第一審判決認為,再次叫檢察總長前來,因報告內容與前一天相同,故在馬前總統已經知悉下,就算有教唆的外觀,卻無洩密的實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但必是在第一次專案報告有諸多不完整,馬前總統才叫總長再次前來,且第二次的資訊必然更為詳細,能否稱為同一,實值商榷,也必為第二審爭執的重點。

此外,馬前總統於2013年9月11日,以黨主席身分於國民黨考紀會,影射柯建銘關說,因此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雖法定刑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卻也成為柯建銘自訴的案件內容。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只要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為真實,是可以阻卻罪責的。

甚且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還沿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蘇利文案所創設的「善意傾向原則」,即便無法證明言論為真,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者,就無惡意可言,致不能以誹謗罪論處。

故馬前總統指涉立法委員關說,既涉及公益,且也來自於檢察總長所提供之資訊,因有所本,就使法院認定其為善意,而無以為誹謗罪之究責。惟有問題的是,針對有所本的資料,乃源於檢察總長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來,若因此加以利用,能否說是善意,顯又落入因人而異的恣意判斷。

是否善意仍有爭議

總之,此次第一審無罪判決,在自訴人必然上訴,且關於法律評價與事實認定,仍有諸多解釋與判斷空間下,本案未來如何,仍屬未定之天。更值關注的是,關於馬前總統所涉的洩密情事,乃被拆成兩案件分由不同法庭審理,雖讓馬前總統於同一審級有兩次翻盤之機會,但若將來一為有罪、一為無罪確定,司法威信肯定再受重擊,這是讓人最不想看到的結果。

2017年3月27日 星期一

陪審參審走向交融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中時電子報/言論 2017.03.26
http://opinion.chinatimes.com/20170326003146-262105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針對未來審判制度要採陪審或參審,特別加開公聽會以廣納各方意見。但這兩者真能截然兩分嗎?

所謂陪審,是由平民所組成的陪審團來決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並於有罪時,由法官單獨來量刑。而參審則是由平民所選出的參審員與專職法官共組合議庭,並共同決定犯罪有無及量刑。由於採陪審制的英、美與採參審制的法、德,剛好是海洋法系與歐陸法系的代表,因而有前者必採陪審、後者必採參審的分法。然而在各法系的交互融合下,陪審與參審兩分的見解也出現變化。

如在美國某些州,已開放給陪審團做死刑、無期徒刑的評決,也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支持。所謂陪審員只參與事實判斷、不參與量刑的模式正逐漸被打破。此外,陪審員原本不得在法庭詢問證人、鑑定人等,但在俄羅斯、烏克蘭等國也開放給陪審員直接詢問相關人證的機會,致有使陪審走向參審的趨勢。

又以歐陸最早採行人民參與審判的法國來說,就僅限於重罪法庭;至於平民參審員的選任則與英、美的陪審員選出相同,即以案件為單元,藉由隨機產生及篩選程序,選任正式參審員及若干候補者。相對於此,德國的參審制其適用範圍就不限於重罪,但參審員人數只有2位或3位,且第一、二審皆有之。而參審員不僅有任期,候選名單則由政黨及公益團體推薦,較傾向於菁英主義,與法國的普遍性有別。

至於歐陸其他國家,就更難於分類,甚至如丹麥、挪威在一般案件採參審制,但在重罪案件採陪審制者。更特殊者,還有比利時,於重罪審判時,雖由3位法官和12位平民組成合議庭,但在有罪、無罪評議時,卻由12位平民來決定。故此等國家,實在很難說是陪審或參審。

也因此,將陪審、參審絕對兩分,並認為某一制度絕對好或壞、絕對要採或不採用的主張,既過度簡化了問題思考,更忽略法制引入,必須要能與本國的社會結構相契合,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移植。

更重要的是,不管採哪種制度,既是得花至少10年的浩大工程,就應以精密的司法架構為基礎。所以現階段,就不能單純以審判結構改成是陪審或參審為足矣,而應是對刑事司法進行全面且徹底的改造。

合理懷疑未必合理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3.26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89129


客委會主委於外出購物時遭臨檢,引發警察國家之議論。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客委會提供
客委會主委於外出購物時遭臨檢,引發警察國家之議論。而在現行法律規範不明情況下,臨檢所依據的到底是客觀事實,還是主觀感受,或許可從美國的Terry案判決,看出一些許端倪。

一九六八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一起警察盤查案件的適法性進行審理。此案源於警官McFadden在例行性巡邏中發現,Terry和Chilton一直來回並觀察某家商店,就以當警察多年的經驗,認為應是要偷竊或強盜,故對兩人進行盤查,並搜到非法槍械,嫌犯也因此被起訴與定罪。但Terry卻以盤查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而依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必須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且要有法院所簽署的令狀,才可對人民進行逮捕或搜索。至於無令狀之例外,必是基於急迫性,如現行犯或緊急逮捕與搜索等。依此而論,警察以自我執法經驗來判斷犯罪即將發生,確實很難說是有相當理由,以致可成為無令狀搜查之例外。

惟聯邦最高法院仍以八比一的多數決,承認此等盤查的合憲性。而由首席法官Warren所主筆的多數意見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的要件並非絕對,於警察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犯罪即將發生時,基於保護自己及公眾安全,就可對人民進行短暫的詢問與搜查(stop and frisk)。

但因這種暫時性的盤查,發動門檻低,又無須法院令狀,如何防止濫權,就會產生疑問。故判決就強調,所謂合理懷疑,必須要有特定事實為依歸,如Terry案的警官並非單憑直覺,而是觀察到嫌犯來回同一路線超過二十次,並依據自己的執法經驗,可因此推論有高度犯罪可能。另即便允許警察進行盤查,但此時於相對人的搜查,也只能是基於保護警察自身安全的外表碰觸,明顯比有令狀的搜索範圍小得多。

惟就算法院對盤查設下限制,卻因合理懷疑的空洞性,問題仍未解決。尤其從美國黑人、中南美洲移民被臨檢的人數,竟為白人三倍以上,以及在九一一攻擊以後,穆斯林教徒動輒被貼上恐怖主義的標籤,導致易成為警察顧慮對象下,就不得不讓人思考,所謂合理懷疑,所依憑者,恐是刻板印象遠多於客觀事證。於台灣來說,又何嘗不是如此。

2017年3月24日 星期五

挪威殺人魔告政府,受刑人也有人權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東森新聞雲/論壇 2017.03.23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70323/889021.htm


挪威殺人犯布列維克以監禁時受到不人道對待,向法院提出訴訟。
(圖片來源:東森新聞雲/取自路透社
2011年,因屠殺77人的挪威殺人犯布列維克(Anders Behring Breivik),遭法院判處21年有期徒刑;2016年,他卻以受到國家不人道對待,向法院提起損賠訴訟。

挪威與歐盟國家一樣,早已無死刑存在,又因認為沒有假釋的無期徒刑,會讓受刑人絕望且無以教化,等同是雙重處罰,否定終身刑的存在。至於有期徒刑,最高只能累加至21年,即便如布列維克殺了這麼多人,也只能判處如此的刑期。因此反映出,挪威的刑事司法不認為重刑能夠嚇阻犯罪,反而強調再社會化的功能。

不過,就如其他西北歐國家,雖無死刑、終身刑存在,但針對某些暴力犯罪,於服刑完畢後,若再犯風險高,仍可由法院來決定是否為保安式監禁,像挪威,就是以5年為一期來評估。也因此,布列維克就算服刑完畢,仍可能因此再被監禁,甚至關到死亡。

再來觀察挪威的刑事矯治機構,普遍採取所謂開放式監獄,不僅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房間,且內部裝設就如一般旅館的套房,更有上課教室、工廠、圖書館、餐廳、娛樂室等等,受刑人可不受拘束的自由使用,更無所謂圍牆存在。甚至受刑人根據自我意願及監獄安排,白天還可外出工作或讀書,晚上則回到舍房。所以,與其說是監獄,倒更像是一間學校,甚或是旅館。

而如此的設備與對待,總會讓人狐疑,這樣的監獄根本不是懲罰,而是種享受?這又再凸顯挪威刑事政策所堅持的,即受刑人失去自由,就是一種懲罰,實無須再加諸更多的壓力。甚且任何的再教育要有成效,必然得基於自由意志,施加極多的限制與紀律,使教化變得不可能,也易使戒護人員與受刑人間陷入緊張關係,使得監獄成為隨時會爆發的壓力鍋。

既然挪威的監獄是如此,那布列維克還能抱怨什麼?尤其他所居住的環境,又比一般受刑人更寬敞,何來不人道對待?但讓人驚訝的是,奧斯陸地區法院不僅受理訴訟,還判決其勝訴,其中的主要理由即是,因布列維克乃屬恐怖份子,再加以殺人無數,基於保護他與其他人,故必須被隔絕與戒護,但由於《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所指,「不得受不人道對待,乃屬人權的核心價值,即便是恐怖份子,亦不能被完全孤立」,故判決原告勝訴。

雖然上訴法院已撤銷改判,但因此案已上訴到最高法院,就算最終敗訴確定,仍可向歐洲人權法院申告,故此案仍屬未定之天,卻已凸顯挪威刑事司法講求人道及重視監獄人權的一面。而目前正進行的司改國是會議第5分組的重要議題之一,即是監獄改革,挪威的經驗似可成為我國借鏡。

但相當現實的問題是,挪威人口僅500萬人,土地寬闊,經濟又富裕,也不迷信刑罰的效力,故受刑人口僅為3千多人。相對於此,台灣人口是其4倍多,土地卻相對狹小,國家財政更是每況愈下,在受刑人高達5萬6千人,法務部也只能提出4、5年內達到一人一床的狹隘改革。更何況,就算投入龐大資源來為獄政改革,既無選票利益,反可能惹來對犯罪人太好之罵名,又會有哪號政治人物敢下此賭注?這恐更是問題的癥結。

偵查不公開 馬案立標準?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23
http://www.peoplenews.tw/news/37290cee-4861-4079-bc2c-b7799e659374


馬前總統洩密案的偵查程序,符合偵查不公開原則,此法律原則應一體適用全國人民,否則無以重建人民對檢察官的信任。(圖片來源:民報影像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也就是法定的偵查不公開原則,此一原則不只應適用於馬英九前總統,亦應一體適用全國各種案件。但從宇昌案、邱義仁案、國防部買官賣官案,似乎少數檢察官在偵查不公開的執法上,有藍綠的雙重標準。再從八里雙屍命案及最近的小模命案,亦可看出少數檢察官對偵查不公開的執法,有權貴與平民的差別待遇。

日前,北檢依洩密等罪起訴前總統馬英九,但在起訴記者會前,社會全然不知馬案的偵查進度,更遑論偵查細節。媒體直至偵結記者會當日的採訪通知發出後,還不確定是否起訴馬英九,顯見馬案的偵查程序,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偵查不公開原則」,此守法之舉固值肯定,但馬案的「偵查不公開」標準應一體適用所有案件,始能重建人民對檢察官「公正執法」的信任。

2012年總統大選前的宇昌案,在經建會以變造文書啟動抹黑攻勢後,特定媒體以頭條報導特偵組查扣宇昌案證據資料,甚至有承辦人員表示「撥款速度異常」,雖然選後特偵組「查無不法」,還給蔡英文清白,但選前的「偵查不公開」何在?

2008年政黨輪替後,檢調追殺前朝更無「偵查不公開」可言,例如:對前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的偵查過程,媒體幾近同步報導,甚至連羈押後被剃光頭的「羞辱式」照片也被媒體掌握,雖最終在法院獲判無罪確定,但媒體迎合檢調進行政治操作的羞辱及政治目的已然達成。法定的偵查不公開何在?

尤其甚者,當年特偵組偵辦國防部「買官賣官案」,前國防部長蔡明憲的偵訊筆錄也幾乎被特定媒體所掌握,此時偵查不公開何在?雖然最後「查無不法」,但對蔡前部長及軍事將領統御威信的重傷,已無可恢復。

就算不談檢察官執法的藍綠差別待遇,檢察官對於平民百姓涉及的社會案件,可曾嚴守如馬案標準的偵查不公開?

近日的小模命案,偵查中的案情經媒體大肆報導,甚至將梁姓女子描述為「恐怖閨密」,引導為涉嫌密謀殺害好友。檢方更將梁姓女子與該案主嫌,一同聲請羈押獲准。但過了三天,檢察官才發現搞錯了,如同媽媽嘴案誤導了公眾,檢方事後查出,主嫌疑「意圖減輕罪責」才將責任推給梁姓女子,最後檢方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這樣的偵查過程,梁姓女子享有馬案標準的偵查不公開嗎?

再者,八里雙屍命案(媽媽嘴命案),媽媽嘴咖啡的老闆呂先生,也因檢方採信主嫌謝依涵單方的自白,對外散佈咖啡店老闆涉案,檢方甚至在羈押庭引用經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對外洩露案情的媒體報導,作為請求法院羈押的理由,無辜的咖啡店老闆可曾享有馬案標準的偵查不公開?

馬前總統洩密案的偵查程序,符合偵查不公開原則,此法律原則應一體適用全國人民,不能因為藍、綠而有「差別待遇」,更不能因為權貴或平民(如:媽媽嘴命案、小模命案),而有選擇性的偵查不公開!否則,無以重建人民對檢察官的信任!

2017年3月22日 星期三

【新聞稿】監督條例審查,請讓人民的意見進國會



監督條例在今、明(3/22、3/23)兩天將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進行審查。報載民進黨將甲級動員,以民進黨團版監督條例為主,進行逐條審查。經濟民主連合認為民進黨團版本監督條例有六大缺失,並對應提出六大主張。
 
其中,「不要服貿作文比賽,要落實衝擊因應」、「要民間諮詢會議,落實公民參與」兩項,尤美女(民間)版與時代力量版已有完整設計,經民連呼籲立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不要張慶忠式備查,要完整國會監督」、「不要主權談判,要捍衛民主自決」、「不要一國兩區,台灣不是地區」、「要有溯及條款,解決服貿貨貿爭議,明定應退回服貿協議、終止貨貿談判之情形」四項,經民連的具體建議尚未見諸已付委的各版本條文中,經民連謹針對民進黨團版監督條例提出修正動議,希望獲得各黨派立委連署, 讓這些意見可以在審議過程中被討論。
 
經民連提出的修正動議包括:
 
*為了避免「兩岸」之用語,延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錯誤之「一國兩區」國家定位。經民連建議將法案名稱從「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修正為「對中協議監督條例」或「台海雙邊協議監督條例」,並且刪除第一條第二項關於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為了建立完整國會監督,避免張慶忠事件重演。經民連建議刪除第五條第三項「備查」之規定,並明定協議正式簽署後,行政院應一律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可以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協議簽署前,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完整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簽署;經立法院決議修正部分條款續行談判者,其談判結果應再經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簽署。並刪除第六條逾九十日,限時送院會議決條款。

*為捍衛台灣人民民主自決之權利,參考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之一「政治談判強制公投條款」,政治談判之談判計畫,必須先經公投投票通過,始能進行協商。協商文本,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通過後,再交付公民投票,經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通過後,始得簽署。

*為處理本條例立法前已在談判中(例如貨貿)或審議中(例如服貿)之協議,建議增訂「溯及既往,過渡條款」,行政機關應辦理兩階段衝擊影響評估,主動揭露必要資訊,經公聽會與聽證會程序,民間亦可提出對應評估報告,再送國會審議。國會審議結果,發現有以下四種情形之一,應為退回(服貿)協議之決議:一、協議預期效益已無法達成。二、協議將造成無法彌補之衝擊。三、協議有其他衝擊較小之替代方案。四、協議整體評估弊大於利。
 
經濟民主連合昨日也發起連署,來自學者、NGO工作者、318參與者等表達呼籲各黨派立委連署經民連提出的修正動議。在一天內已有近百位署名支持。
 
經濟民主連合作為自2013年兩岸服貿協議簽署以來,即致力反對服貿、貨貿,積極倡議監督條例立法的公民力量,懇切盼望朝野政黨對本週監督條例的審查採開放態度,參採經民連的六大主張與修正動議,讓來自人民的聲音,在委員會審查時有公開討論的機會。經民連並重申:(一)希望本會期完成監督條例三讀,至遲不超過今年底完成立法。(二)希望擴大參與、開放討論,由相關委員會審查監督條例,召開公聽會,並將經民連修正動議連署納入委員會審查。(三)堅持對監督條例之六大主張。
 
時間:3月22日上午8:45
地點:立法院群賢樓外
 
詳情請見經濟民主連合臉書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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