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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7日 星期三

重大犯罪不應有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2.07


關於訴追面臨障礙,有時並非案發時證據蒐集的不完全,而是以當時的科技能力,無從為精密檢測,致必須等待日後科學的進步,才足以釐清事實,最明顯如DNA鑑定。(圖片來源:取材自 pixabay(CC0 Public Domain)/民報合成後製



1996年所發生的彭婉如、劉邦友命案,追訴權時效相繼屆至,也就是說,就算之後找到犯罪行為人,檢察官也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這就不得不讓人思考,針對重大犯罪,是否該有追訴權時效的適用。

國家訴追權限,若遲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為了防止國家訴追的怠惰,自然必須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以來督促國家積極行使追訴權。此外,若刑罰權長久不行使,也會造成人民對於正義的期待,逐漸減弱,甚至喪失。尤其依據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只要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為卅年,若犯罪人能躲過追訴期限,身心必受到某種程度的煎熬,也算是一種處罰。

只是如此的長時效,乃是於2006年7月1日生效,而根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若追訴權時效橫跨新、舊法時,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故根據舊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即便是如劉邦友、彭婉如案之類的殺人重罪,追訴權時效也不過為廿年。如此期間,是否會對逃亡的犯罪者產生懲罰效果,實有相當大的疑問。又關於訴追面臨障礙,有時並非案發時證據蒐集的不完全,而是以當時的科技能力,無從為精密檢測,致必須等待日後科學的進步,才足以釐清事實,最明顯如DNA鑑定。則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反成為發現真實的最大絆腳石,並使新的科學技術,無任何用武之地。

故在這二十年的過程中,不管是彭婉如,還是劉邦友案,雖一直陷入膠著,但檢警機關卻不斷重啟冷案之偵查,甚至也有更新的科學技術,如DNA鑑定來找尋與確認證據,亦未嘗不可解釋為,追訴權行使並非處於停頓的狀態,致使時效不能進行。惟依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僅規定有案件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追訴權時效才會因此停止。由於條文乃採取列舉方式,就使陳年舊案,即便持續調查,司法者雖非不可突破,但受限於法條文義及刑法不得類推的先天框架,就難以將之認定為時效停止或中斷,致眼睜睜看著訴追權限因時間流逝而喪失。

也因此,至少對於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犯罪,就應修法去除追訴權時效的適用,以免讓其成為逍遙法外者的保護傘。只是在廢除此等犯罪的追訴權時效,就馬上面臨是否該溯及既往的棘手問題。

以德國為例,原本刑法對於謀殺罪(Mord)設有二十年的追訴權時效,但在二次大戰結束後,對於1933到1945年納粹的暴行,就面臨時效已過的訴追障礙,致必須將之延長為三十年,並在1979年全面廢止殺人罪的時效適用。但關於溯及立法,卻引起爭議,也曾在1969年,由聯邦憲法法院做出判決,並認為基於實體正義的要求,仍無違反憲法的不溯既往之禁止。而針對此問題,或許該區分為兩個區塊,若在修法延長或廢除前,時效尚未完成,除非立法者有明文,否則當然就得適用新法。但若在此之前,已經時效完成者,是否能為溯及,卻有相當大的爭議。

總之,追訴權時效並非屬於刑罰要件,但其延長或廢除,仍關係著案件是否開啟訴追,致影響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故若修法廢除重罪的追訴權時效,且也未明文規定有利行為人的從舊原則,雖不至於違反罪刑法定,也使彭婉如、劉邦友之類的重罪,從時效消滅中獲得解脫,卻可能因此使法律欠缺可預測性與安定性,就踩踏了不利溯及禁止的憲法紅線,致又陷入犯罪控制與正當程序保障間的矛盾與衝突。

2016年12月5日 星期一

追訴權時效延長或廢除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6.12.04


一九九六年所發生的彭婉如、劉邦友命案,相繼罹於追訴權時效,就算之後找到犯罪行為人,檢察官也必須做出不起訴處分。惟有疑問的是,此兩起案件的追訴權時效,真的過了嗎?

依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只要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但此長時效,乃於二○○六年七月一日生效,而根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若時效橫跨新、舊法時,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故根據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便如彭婉如、劉邦友案的殺人重罪,依舊法的追訴權時效也不過二十年,時序至今,似乎就喪失追訴條件,案件也將因此終結。

只是在這漫長的過程中,此等案件雖一直陷入膠著,但檢警機關卻不斷重啟冷案之偵查,甚至也有更新的科學技術,如以DNA鑑定來找尋與確認證據,亦未嘗不可解釋為追訴權行使並非處於停頓狀態,致使時效不能進行。惟依現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有案件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追訴權時效才會因此停止。由於條文乃採取列舉方式,致使陳年舊案即便持續調查,司法者雖非不可突破,卻受限於刑法不得類推的框架,導致難以將之認定為時效停止或中斷,而眼睜睜看著訴追權限因時間流逝而失去。

基於比例原則與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全面廢止時效制度有其困難,但至少對於戕害生命、身體法益的重罪,就應修法延長,甚至去除追訴權時效,以免讓其成為逍遙法外者的保護傘。只是在廢除此等犯罪的追訴權時效之際,馬上就面臨是否該溯及既往的棘手問題。

而追訴權時效雖非屬於刑罰要件,但其延長或廢除,仍關係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故若修法廢除重罪的追訴權時效,且未明文規定有利行為人的從舊原則,雖不至於違反罪刑法定,也使得彭婉如、劉邦友之類案件,甚至白色恐怖時代殘害人權之重罪,能從時效消滅中獲得解脫,卻可能使法律欠缺可預測性與安定性,就踩踏了不利溯及禁止的憲法紅線,以致又陷入犯罪控制與正當程序保障間的矛盾與衝突。

維冠案真的是輕判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2.03


台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災情慘重。(圖片來源:民報/陳逸民攝


台南地院針對維冠案,判處建商林明輝等被告五年有期徒刑,致讓被害人家屬感到不服,更有地方首長出面指責法院判太輕。只是如此的判決,受制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法定刑,實不能說是輕判,反該檢討現行法制的問題與缺陷。

依據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偷工減料致生公共危險者,可成立刑法第193條的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惟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2006年7月1日前的舊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僅為十年,則維冠大樓建造至今,早已逾越此等期間。又由於此條文,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人於死的加重規定,就使類似案件,僅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只有一個建造行為 也只能處以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

由於維冠大樓倒塌造成115人死亡、96人輕重傷的慘劇,但在只有一個建造行為下,依據刑法第55條,必須從一重處斷,此在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也因此,就算死傷如此慘重,也只能以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來對相關人等為判罪與科刑。而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針對此案的所有被告,全數判處五年刑度,實已達於法定刑極限,並不能說是輕判。惟在此案被告必然上訴,且責任可能因此被切割或分散,上級審是否會維持此等刑度,也有很大之疑問。

故從維冠案的究責困境,就不得不讓人思考,刑法第55條,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僅能從一重罪處斷之規範,於侵害多數生命、身體法益的場合,是否該重新調整,而以刑法第51條的數罪併罰,並因此為刑期累加。惟因此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上位框架,再加以法官先天的保守性格,恐無法期待司法權藉由解釋為扭轉。

其次,對於建造行為,是否可以直接當成是未必故意,致成立故意殺人罪,或許也是一個可以思考的解釋方式。惟根據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謂未必故意,必須是犯罪事實有預見,且對於發生的死傷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才足以該當。而就一個建築行為,即便有諸多的瑕疵與問題,卻很難想像,建造者是要蓋房子來倒塌的,故要以未必故意,而以極重的殺人既遂罪論處,實會踩踏罪刑法定的紅線,致不可能採取此等解釋模式。也因此,若想從司法解釋來突破如此的困境,實有相當大的問題存在,就只能依賴修法解決。

增加刑法第193條第2項 加重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人於死傷者刑度

而可以考慮的方式,即是於刑法第276條增加重大過失致死罪,以來將刑期提升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條文。惟在我國刑法並無重大過失的概念與設計下,如此的增訂,勢必會牽動整個刑事法體系,致不可能在短期間完成討論與修法。不過,一個可立即檢討與修正者,應是於刑法第193條增加第2項,即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人於死傷的加重規定,以將法定刑上限提升至七年、十年,甚或是無期徒刑。藉由加重結果犯的增訂,既能彌補過失致死罪不可能重刑對待的缺陷,亦能防止類如維冠的公安事件,可動輒以追訴權時效已過來免於刑事訴追之弊。

雖然,就算修法加重對公共危險行為的刑罰,基於不溯既往原則,亦無法適用於維冠究責或相類似,如八仙塵爆案件。惟基於居住安全及生命權保護,卻又是不得不然的作法,更是對維冠大樓倒塌犧牲者的交代。

2016年12月2日 星期五

美國打臉國民黨,黨產會更應依法行政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2.0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71c9fd11-30e1-4065-b0c6-44d9b83946db



蔡正元發布假消息,連美國國務院也扯進來,被AIT發言人游詩雅(圖)嚴正否認,表示美國在國民黨黨產議題上不採取任何立場,蔡正元說法並非事實。
(圖片來源:民報/取自AIT官網


TVBS新聞網2016/12/01引用《鏡傳媒》文章〈傳美國務院不滿黨產會 蔡正元遭AIT打臉〉新聞中指出,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蔡正元11月30日在國民黨中常會報告訪美成果,強調:「美國國務院主動提到,民進黨處理黨產問題,顯然不顧法院裁定,明顯不符合民主國家正常作為。」但美國在台協會(AIT)立即致電撰文媒體,強調美國政府沒有任何立場,蔡正元對事件的評論並非事實。足見美國作為民主國家,對於我國實踐轉型正義,以特別立法方式處分國民黨黨產,符合民主,並無歧見。

蔡正元發布假消息 遭AIT打臉

更明確的是,中央社也報導〈AIT:美對黨產無立場 蔡正元評論非事實〉,清楚指出:「AIT發言人游詩雅(Sonia Urbom)下午嚴正表示,美國在國民黨黨產議題上不採取任何立場,並點名蔡正元對事件的評論並非事實。(The United States does not take a position on the party assets issue. Alex Tsai’s comments on this issue are inaccurate.)」也就是說,黨產會依法對國民黨產的處分,並非如國民黨對外宣傳「違法違憲」至美國無法接受。

然而,國民黨從黨中央到部分基層黨工與特定媒體,一再宣傳黨產會的行政行為「違法違憲」,擺明無視普世民主價值。事實上,我國黨產條例參考德國立法經驗,國民黨對美告洋狀,難道是要國際也質疑德國違反法治國原則?國民黨跟全球民主國家開玩笑嗎?因此,國民黨慘遭美國AIT打臉,並不令人意外。

和德國追查黨產手段相比 台灣相對客氣

再者,目前通過的黨產條例,追查黨產的手段僅有行政調查,與德國1990年代成立「東德政黨與群眾組織財產獨立調查委員會」相比較,德國黨產調查委員會具有相當於檢察官的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而我國追查黨產的立法其實相對「客氣」。

簡單的說,德國立法強力追查黨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96年宣告德國的黨產條例「合憲」;而台灣追查黨產的方式,其實不如德國的強制手段,國民黨竟還宣稱黨產條例違憲,難道國民黨幻想,全世界都跟它一樣缺乏法治素養嗎?

國民黨是否想過,為什麼美國會「打臉」國民黨?當全球民主國家,看到國民黨告洋狀的第一個問題是,國民黨為什麼這麼有錢?暫不論過去數千億黨產之說,國民黨今年自行公佈的黨產,在帳面上仍高達166億元,這已是全球民主國家政黨無法想像的驚人數字。

財經法律學者羅承宗曾統計國民黨不動產指出,單以土地公告現值就值805億元。且國民黨近年光是年收股利入就可高達新台幣29億元,其營收為全球政黨之冠,國民黨的驚人黨產,是包括美國在內的全球民主國家所無法理解之事。

但可笑的是,這個全世界最有錢的國民黨,竟拿黨產條例告洋狀,四處宣傳黨產條例「違法違憲」,完全無視德國的立法先例,更無視全球民主國家體現「政黨公平競爭」的民主普世價值。因此,國民黨在黨產議題上慘遭美國AIT「打臉」後,黨產會應更堅定「依法行政」,實踐轉型正義,讓台灣政黨早日公平競爭,確實與國際民主接軌。

2016年12月1日 星期四

追訴權時效制 該重新檢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聯合報/評論/民意論壇 2016. 12. 01


劉邦友(左圖)、彭婉如(右圖)命案追訴權時效接連屆滿。 (圖片來源:聯合報系資料照


劉邦友、彭婉如命案因追訴權時效接連屆至,致須為不起訴處分。也因此,對於追訴權時效制度,是否該繼續存在,有檢討之必要。

國家訴追權限,若遲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為了防止國家訴追的怠惰,自然必須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以來督促國家積極行使追訴權。尤其依據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只要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為卅年,若犯罪人能躲過追訴期限,身心必受到某種程度的煎熬,也算是一種處罰。


只是如此的長時效,乃是於二○○六年七月一日生效,而根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若追訴權時效橫跨新、舊法時,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故根據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便是如劉邦友、彭婉如案之類的殺人重罪,追訴權時效也不過為廿年。如此期間,是否會對逃亡的犯罪者產生懲罰效果,實有相當大的疑問。

此外,關於訴追面臨障礙,有時並非案發時證據蒐集的不完全,而是以當時的科技能力,無從為精密檢測,致必須等待日後科學的進步,才足以釐清事實,最明顯如DNA鑑定。則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反成為發現真實的最大絆腳石,並使新的科學技術,無任何用武之地。

有鑑於追訴權時效制度的種種問題,如美國聯邦法典第三二八一條,即規定涉及死刑的案件,無時效的問題。亞洲國家,如日本,亦在二○一○年四月刑法修正時,針對殺人等重罪,將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加以廢除。甚至在羅馬規約第廿九條,還明文殘害人權的犯罪,並不適用追訴權時效。凡此規範,皆可成為我國之借鏡。而在法律未修正前,對於檢警機關重啟陳年舊案或冷案之偵查,能否讓時效繼續進行,也是司法者必須重新檢討與檢視的重要課題。畢竟,追訴權時效制度,絕不能成為逍遙法外者的最佳保護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