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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6日 星期五

銀行員工收回扣…有法律死角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聯合新聞網/評論 2018.01.26
https://udn.com/news/story/7339/2950639

立委黃國昌踢爆彰銀東莞分行,有員工收取鑑價公司回扣,並以影片為證,犯罪事實,似昭然若揭。只是此等行為能否成罪,卻有模糊空間。

二○○六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公務員的定義走向限縮,如公營事業的從業者,不再是公務員身分,只有依政府採購法為承辦採購業務,才屬於刑法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且具有法定職權的授權公務員。而彰化銀行,雖有官股存在,因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故連公營事業都不算,致絕非刑法的公務員。

則在彰銀員工非屬公務員,即便因業務關係收受他人金錢,也不可能觸犯法定刑動輒五年有期徒刑起跳的貪汙治罪條例。故就算銀行高層,知悉此事且加以隱瞞,也不會觸犯貪汙治罪條例中,法定刑為一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公務員包庇下屬貪汙罪。

也因此,彰銀員工收取私人利益,就僅能以背信罪論處。而依銀行法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利益者,可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且若有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者,還得加重二分之一。由此看來,就算無法論以貪汙治罪條例之重罪,以銀行法的特別背信罪追究,似也不輕。

惟就受賄罪來說,公務員只要就職務行為接受他人利益,無論之後,是納入私人口袋,抑或用於公共事務,甚至將錢退回或捐出做公益,皆不影響犯罪已然成立之事實。但因背信罪於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財產之意圖,則員工所收受者,不管名為回扣也好、退佣也罷,只要提出是掛於公帳,或者用於銀行之業務,甚或是給所有職員福利之證據等等,就能證明無此意圖存在,致難以成立特別背信罪,而凸顯出現行法制之窮。

根據聯合國二○○三年所通過的反貪腐公約,其規範對象乃涵蓋公、私部門,其中的第十二條,更要求締約國須採行法律措施,來防止日益嚴重的私企業貪汙問題,我國雖非聯合國成員,但於二○一五年,也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惜至今,仍未見有對私企業貪汙為相對應法制之調整。故所謂施行法,看來就僅具宣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