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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3日 星期三

虛無飄渺的《促轉條例》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12.13

立法院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未來將於行政院下設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來為相關事務之推動與處理。依此看來,台灣將由對被害者的賠償、補償與回復名譽之低密度轉型,進入去除司法不法丶甚至是對加害者究責之高密度轉型階段。只是《促轉條例》,果真能達成此目的?

《促轉條例》所指的「威權統治期間」為1945年至1992年,即從二戰結束到動員戡亂終止後一年。這裡會產生的疑問,即是為何未將時間往前推至日治時代?或許可以解釋理由,除時間久遠外,還涉及類如二戰時的慰安婦或受強制勞動等,日本戰爭責任之問題。這牽涉複雜的國際關係與現實,恐無法靠國內法為其解決。

至於以動員戡亂終止後一年,即國會全面改選為斷點,亦有商榷之處。因對於威權體制、黨國不分、憲政秩序之破壞等等,果真能因一道終止命令或國會改選,即消失?如於1991年5月1日,動員戡亂時期明明已宣告終止,卻於幾日後,仍發生調查員以犯內亂罪入大學校園拘提學生之情事(獨台案),其理由竟是組讀書會,研讀史明所著的台灣四百年史。又如過去的軍事審判權,乃被歸於統帥權之下,不僅無上訴權,判決亦須由司令核閱,如此充滿威權思想的審理結構,是造成類如江國慶冤罪的主因,卻要到1999年才轉型、2013年因洪仲丘案才消失。故《促轉條例》的威權統治期間,顯然忽略這些因素,以致於未來,還得對如軍中的轉型正義,另立特別法為解決,顯然有相當思慮不周之處

再來,於《促轉條例》第5條第1項,對於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有關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象徵者,原則上應予移除或改名。惟會產生問題的是,此處的公共建築或場所,到底可以涵蓋的範圍有多廣?所謂中正紀念堂,固無庸論,但關於道路、學校等等,是否包括,恐因法條未為列舉,勢必產生疑問。又法條雖明文必須移除或改名,卻又附加以其他方式處置之用語,這就給予主管機關,得以此來為緩拆、緩改,甚至不拆、不改的極大裁量空間。

而為了平復威權統治時代,諸多殘害人權的不義判決,依據《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就排除《國家安全法》第9條,即對撤銷不義判決須依循難度極高的「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可直接向促轉委員會為其聲請。惟有疑問的是,得提出聲請平復司法不法者,依據條文所列,須是「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訴追或審判之刑事案件」。如此空泛且模糊的字眼,看似廣開救濟管道,卻可能流於促轉委員會的恣意。

甚且,這類不義判決的調查、審理與撤銷之權限,全委由促轉委員會行使,若有不服,也僅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這也代表,促轉委員會將身兼檢察官與第一審法官的職責,且在程序進行、證據採擇及當事人的權利保障等等,於條例裡全然付之闕如下,就等同是「概括與空白授權」,致難免於權力之濫用,甚至是清算鬥爭之指摘。

此外,根據《促轉條例》第6條第2項,也賦予促轉委員會於平復司法不公時,若得以識別加害者,還可追究其責任。而因《促轉條例》所規範的威權統治期間,乃從1945至1992年,於當事者未必已經死亡下,則此處是否包括最嚴重的刑事究責,亦會產生問題,但看德國追究納粹的例子,至今猶在進行,我們的促轉條例也不算特別苛刻的了。

但是,這類屬於政府與結構性的犯罪,發生年代已經久遠,就得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且為了避免卸責,既須否定下層公務員以「服從命令」或「依法行政」來免責,對於上級官員,為了防止其以無下令、無參與來置身事外,更得明文,對下屬所為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未為任何防制手段,即便視而不見、坐視不管,也難辭其咎。惟這些避免規避責任的措施與精神,卻未能於《促轉條例》中展現實踐,台灣的轉型正義就繼續處於有被害者、加害者仍模糊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