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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8日 星期一

被害者的程序正義必須立即實踐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8.27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e885712-1869-42d5-8320-a791bb55d565


一位天才女作家林奕含之死,引爆補教名師陳國星涉嫌性侵之疑雲,台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此結果雖不令人意外(參考筆者著:性侵害案件的定罪困境),卻也凸顯出現行法制,因對於被害人的程序保障不足,致會阻礙其尋求救助與救濟之途徑。

就林奕含案,被告最可能涉及者,即是刑法第228條第1項,法定刑為5個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利用權勢性交罪。雖然,我們不能以雙方曾有交往之事實,即來證明是你情我願,因這可能是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下的被害反應。惟因此罪之成立,乃以有權力從屬關係為前提,則在補習班老師,僅為單一科目之教學,又對學生無評定分數之權,故即便有性交,也難以成立本罪。從此顯示出,司法實務對於模糊的權勢定義,採取嚴格解釋,或與大眾的法感情有落差,卻符合罪刑法定之精神,也衍生出對權勢性交罪的構成要件,實有進一步明確化之必要。

而在當事人已經去世,檢察官就僅能從小說遺作、網路等去找尋線索,但這些屬傳聞的證據,能有多少證明力,實在很有疑問,致須仰賴其他受害者出面。只是目前刑法仍有通姦罪,雖屬告訴乃論,但在法律賦予配偶有權只對一方提告,再加以利用權勢性交罪的成立不易,就可能使被害者於控訴時,反被指為是通姦者,致對提告有所顧忌。這就讓人思考,通姦罪的存在,既無助於婚姻之保障,反易淪為嚇阻法律救濟的手段,致應立即除罪化。

此外,刑事訴訟法的程序保障不足,也是造成被害人未敢勇於出面的原因之一。

如有人勇於提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血親、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在場。惟因被害人並非當事人,故於檢警偵訊時,就無律師陪同在場之權,這與被告得請辯護人,甚至於身心障礙時,應由法扶機構派律師到場,有著不小的落差。

而就證據取得來說,被告律師可至法院檢閱所有卷證,但被害人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第2項,即以告訴人身分僱用律師為代理人時,才得以檢閱卷證。若未請律師或僱用非律師為代理人,就無從閱覽卷證,致形成一種資訊的不對等。

更值得注意的是,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告訴代理人可到庭陳述意見,卻因不具有程序主體地位,致無法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因被告有緘默權保障,也無接受詰問之義務。相對於此,由於被害人乃以證人身分出庭,不僅須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而再被翻出舊傷口,且因必須具結,致得擔負偽證的罪責,致又與被告產生防禦權保障的不對等。

1994年,美國一名7歲女孩梅根遭剛出獄的性侵害犯為性侵與虐待後殺害,其犯行令人髮指,也引起當地居民氣憤,為何再犯風險如此高的性侵害犯已經住進社區,社區居民卻渾然不知,因此開始推動立法,以使性侵害犯的個人資料能被公開於大眾,1996年,當時的美國總統柯林頓終於簽署著名的梅根法案。而如今,一位充滿未來與夢想的年輕女作家之死,就應促發立法者趕緊實踐被害者的程序正義,避免再讓林奕含們陷入孤立無援之境地。畢竟,逝者已逝,卻不能讓被害人繼續在暗夜中哭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