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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2日 星期四

同婚保障與代理孕母法制化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7.06.22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622/37691379/

大法官做出第748號解釋,指出《民法》親屬編未使同性者可有婚姻關係,有違《憲法》婚姻自由權及平等權保障,致要求相關機關須在兩年內修法。而目前所爭論者,幾乎集中在立專法或直接修《民法》,卻忽略了相關法制的配套修法。尤其是同性婚姻者想生育子女,就必然牽動的人工生殖及爭議超過20年的代理孕母法制化,都必須重新為檢討。

為了保障不孕夫婦能有生養子女之權益,《人工生殖法》第11條第1項就規定,夫妻有一人被診斷出患有不孕症,且有一方提供生殖細胞,而與無償捐贈的精子或卵子於體外受精後,就可植入妻之體內受孕。由於此法所保障的對象明顯是針對一夫一妻,故將來肯定得擴及至同性結婚者。尤其現行法限定配偶須有一方患有不孕症之要件,為了配合同性婚姻,勢必也得有所調整。

而一旦將人工生殖擴及於同性婚姻者,於女女婚姻之場合,因只要有一方提供卵子,並與捐贈的精子結合後,即可植入母體之內,致不會與現行法的架構相衝突。但此受精卵,可否植入非提供卵子的母體,以及於男男婚,根本不可能有一方可為受孕下,就連帶衍生出,對於代理孕母於法制上,是否該為許可的大難題。

有償代孕恐商品化

惟先須思考的是,目前在台灣,如果不孕夫妻委請代理孕母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遍尋法規範,僅出現於過去衛生署所頒布的「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有明文禁止代理孕母之規定,但此辦法已於2007年廢除,並由《人工生殖法》所取代,但此法並無任何禁止或承認代理孕母的條文。

比較接近者,或許是《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項,即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是此條文所處罰的對象,乃是針對具有營利性質的生殖細胞仲介者,而不及於不孕夫妻及代理孕母。故若仲介者未收受任何佣金,或是不孕者自行與代理孕母接洽,就不會有人受到刑事處罰。惟在法律並未肯認代理孕母的地位下,醫療機構與人員亦不可能甘冒被主管機關處罰,甚至吊銷執照之風險,以來從事此等人工受孕行為。

也因此,代理孕母法制化的問題,勢必會因婚姻平權的保障,再度浮出檯面。而長久以來的爭議焦點,除了必須重新界定親子關係外,即是從事代理孕母者,若採無償,則法律承認的實質意義就不大;若採有償,就可能會有商品化,甚至有使經濟弱勢婦女成為懷孕工具之疑慮。

所以,到底是修《民法》或立專法,只是同性婚姻平權保障的起點,類如代理孕母的法制化,恐才是更大的挑戰與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