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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5日 星期一

追訴權時效延長或廢除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6.12.04


一九九六年所發生的彭婉如、劉邦友命案,相繼罹於追訴權時效,就算之後找到犯罪行為人,檢察官也必須做出不起訴處分。惟有疑問的是,此兩起案件的追訴權時效,真的過了嗎?

依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只要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但此長時效,乃於二○○六年七月一日生效,而根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若時效橫跨新、舊法時,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故根據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便如彭婉如、劉邦友案的殺人重罪,依舊法的追訴權時效也不過二十年,時序至今,似乎就喪失追訴條件,案件也將因此終結。

只是在這漫長的過程中,此等案件雖一直陷入膠著,但檢警機關卻不斷重啟冷案之偵查,甚至也有更新的科學技術,如以DNA鑑定來找尋與確認證據,亦未嘗不可解釋為追訴權行使並非處於停頓狀態,致使時效不能進行。惟依現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有案件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追訴權時效才會因此停止。由於條文乃採取列舉方式,致使陳年舊案即便持續調查,司法者雖非不可突破,卻受限於刑法不得類推的框架,導致難以將之認定為時效停止或中斷,而眼睜睜看著訴追權限因時間流逝而失去。

基於比例原則與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全面廢止時效制度有其困難,但至少對於戕害生命、身體法益的重罪,就應修法延長,甚至去除追訴權時效,以免讓其成為逍遙法外者的保護傘。只是在廢除此等犯罪的追訴權時效之際,馬上就面臨是否該溯及既往的棘手問題。

而追訴權時效雖非屬於刑罰要件,但其延長或廢除,仍關係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故若修法廢除重罪的追訴權時效,且未明文規定有利行為人的從舊原則,雖不至於違反罪刑法定,也使得彭婉如、劉邦友之類案件,甚至白色恐怖時代殘害人權之重罪,能從時效消滅中獲得解脫,卻可能使法律欠缺可預測性與安定性,就踩踏了不利溯及禁止的憲法紅線,以致又陷入犯罪控制與正當程序保障間的矛盾與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