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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9日 星期四

取消酒駕三振問題即可解決?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10.29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cd99574-ae7b-423f-87a4-60149b7f2a4d

(圖片來源:民報/資料照片

台中高檢署決定放寬酒駕准予易科罰金的門檻,以來解決監獄擁擠的現況。惟如此的作法,或能暫時抒解監獄之壓力,卻只是將問題丟給未來。

1999年為有效嚇阻酒醉駕車,因此,立法者將原本僅屬於行政罰的酒駕與類似行為入罪化,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即只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不過在此條文通過後,由於條文中的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屬極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若委由第一線的執法警察為個案裁量,可能出現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而引發公平性的質疑。所以,警察機關即會傾向於以酒精濃度的多寡,來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藉由客觀數據以避免爭議,更可方便處理此類案件,並能因此迅速為訴追,而能有效防止酒駕行為。

而在這幾年,酒駕肇事屢屢登上新聞頭版,各界要求重懲的呼聲不斷,同時,由於刑法條文對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並未為明確之規定,致造成執法不一的現象。而於2013年5月,立法院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時,不僅在第2項,將酒駕致重傷罪的法定刑提高至一到七年、酒駕致重傷罪提高到三到十年,更在第1項第1款,將不能安全駕駛的基準,直接明文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免讓人有僥倖心理。

惟將不能安全駕駛的酒精濃度明訂為千分之0.25,如此低的門檻,或能有效嚇阻酒駕,就無法避免觸法人數的急遽增加。而由於單純酒駕的法定刑上限僅為兩年,為了避免監獄的負擔,對於初犯者,刑事司法必會以緩起訴、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方式,以來終結案件。

只是對於屢犯者,若仍以轉向處遇對待,若又發生酒駕肇事,司法人員恐難以承受排山倒海的輿論壓力。惟到底要犯幾次,即應訴追且不得易科罰金,在法無明文下,就造成各地檢署的分歧,這也迫使法務部在2013年6月,頒佈五年內三犯酒駕,就一定得發監執行的執法標準。只是這樣的「三振條款」,雖能達到執法的公平性,但在法律未有授權下,就已踩踏到罪刑法定的紅線。尤其是否緩起訴、是否易科罰金,乃是法律授權給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的裁量權,如此統一且硬性的標準,實也侵害了檢察權核心,且在無任何彈性調整的空間下,每年竟有上萬名的單純酒駕者入監服刑,就使負擔早已沈重的機構化處遇,更加雪上加霜。

而在超收嚴重的現況下,受刑人的平均使用空間就僅有0.4坪,於如此擁擠的空間,必造成受刑人的壓迫感,致容易產生摩擦,亦帶來戒護與管理上的困難,台灣的每座監獄就有如壓力鍋般,隨時有爆發之可能。而在監獄爆滿的情況,也必然帶來教化與輔導的不足。

如今,台中地檢署打破了法務部所立下的基準,或能在短期內紓解台中監獄的負擔,但問題是,若他地檢署未跟進,就又回到一國多制的紛亂狀況,致造成法律不安定的危機。而一下嚴、一下寬的執法標準,就使當初修法想以嚴厲處罰來嚇阻酒駕的目的喪失。由此亦突顯出,台灣刑事立法與執行,因過度迷信刑罰萬能,又缺乏整體性配套下,任何對策之提出,就只能是且戰且走的急就章,而陷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惡性循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