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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5日 星期一

日月光的有罪、無罪之間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10.0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073dee9b-6905-43ff-94ef-52f3a107d21b

民間環保團體對日月光汙染後勁溪二審遭判無罪一事表達不滿。
(圖片來源:民報/翻攝自地球公民基金會臉書

日月光公司放有害健康污染物一案,第二審判決大逆轉,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所有被告無罪,引發社會議論。而為何會出現一、二審如此大的反差,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就檢察官所起訴的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排放有毒或有害身體健康物質罪來說,不能僅因工廠有排放污染物之事實,即來認定被告有罪,尚須有致生公共危險,才足以該當,此在學理上稱為具體危險犯。而由於排放污染物與人民身體健康之影響,往往難以證明,尤其是像日月光工廠所在的後勁溪區域,本就有不少高污染性質的工廠,到底罪魁禍首是誰,實也無從得知。若檢方最終所提,僅證明日月光排出的污染有影響公眾身體健康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也無從判定被告有罪。從此也突顯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損害乃必須依賴鑑定,而鑑定結果是否精確,又將取決於污染物的採樣時間、地點、次數與頻率,這不僅要有高度的專業,更須仰賴極大的資源付出。

其次,就檢方所起訴的另一罪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物罪來說,必須面臨的問題,即是日月光所排放的廢水,到底是要適用水污染防治法,還是廢棄物處理法來處罰。由於水污染防治法在今年2月,才針對事業排放有毒物質有刑罰規定,這也代表,於日月光案發生的時點,即2013年,若不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刑事處罰,本案就注定得以無罪為終。

而關於此兩法的關係,環保署在這十年來所為的函示,皆一致指出兩者的取締目的、型態與處罰對象不同,惟本案的第一審判決卻認為,法官乃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對於行政機關所頒佈的命令或函示,當然有權審查,若有不符合法律之處,亦可排斥不用。也因此,其即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目的皆在維護環境衛生、保護國民健康的觀點,而認為兩者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自然必須優先適用有刑罰規定的廢棄物清理法,並因此判處被告有罪。只是來到了第二審,法官卻根據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多年來的函示,致認定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兩者並不具有普通與特別之關係,且認為日月光所排放之污染物,乃經過處理設施以管線排出,根本不屬於事業廢棄物,自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來為處罰。

第二審判決甚至認為,就算所排放的廢水可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但按照法條規定,也須任意廢棄,即應為處理而不處理,並積極將污染物為排放,才足以當之。則如日月光之情況,由於其仍有經由一定的污水處理過程,就算有所不足,仍不該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更難稱之為任意或惡意。

關於日月光的第一、二審判決,即便出現有罪、無罪的落差,但也各有所本,只能說,第一審對於罪刑法定採取較為寬鬆的判斷、第二審法院則採取極為嚴格的標準,致難指責何者有欠妥當。只是一般民眾總會狐疑,明明適用的是同樣的法條,卻出現有如月亮圓缺的解釋落差,這樣的司法,恐難獲得人民信任。更重要的是,法院在審理日月光案件,尤其是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極盡所能為有利的顧慮,往好的一方面想,或符合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惟這些刑事司法的基本精神,是否也會廣澤於平民百姓,或許才是這個案件的判決,最該被檢驗與思考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