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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4日 星期一

從不曾明確的臨檢規範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5.09.12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0912/36774721

十五歲少女因交通違規被警察追逐致死案,引發社會討論,有力挺警方執法者,亦有認為執法過當者。而從此議論也顯露出,關於我國的臨檢法制,一直就是處於模糊不清、混沌不明的狀態。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若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警察可實施緊急逮捕。惟此種逮捕,須於事後向檢察官聲請補發拘票,且因發動門檻相當高,又是針對犯罪行為,則警察為社會治安或交通秩序之維護的臨檢行為,就無法以之為依據。

但詭異的是,臨檢明明是警察常態且大量化的行為,卻有很長一段時間,其依據竟只來自於《警察勤務條例》短短的一個條款,即第11條第3款的明文。且此條款僅明列臨檢的種類,對發動門檻、執行程序與方式、事後的救濟等等,完全處於空白,這就難免於警察權的濫用。

執法標準趨於浮動
好不容易,在2001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535號解釋,指出國家授權警察得對人民臨檢,雖在於治安維持與犯罪預防之目的,卻不代表,警察人員可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任何人。故警察實施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若對人實施臨檢,更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故大法官等於是藉由解釋來填補臨檢的法律漏洞,惟因所謂合理判斷、相當理由等,仍屬極為空泛的概念,故此號解釋就要求立法者必須盡速整備相關的法制。所以,於2003年,就有了《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出現。

而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中,除將警察基於治安維持的臨檢行為加以類型化,並分別規定其發動要件與執行手段外,並設計有事後救濟、賠償,甚至補償的規定,似可為長久的臨檢爭議獲得解套。只是法條是由自然語言所寫成,總不免有模糊性。

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即可攔停檢查身分與酒精濃度測試,甚至在發現有異常舉措時,還可命駕駛人離車,並強制檢查交通工具。惟此條文充斥著太多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使執法標準趨於浮動。

以一般人來說,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等,不過是小事一樁,若攔截不停,何須大動干戈。但就長期浸淫於強調治安維護的警察來說,這些看似微不足道的交通違規,卻可能隱藏著更大的犯罪,當然得盡早取締。如此的認知落差,正凸顯現行的臨檢法制,實不夠細緻與明確,不僅讓民眾常陷入攔停定得接受檢查的疑惑,警察執法也猶如走在鋼索之上,致易動輒得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