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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0日 星期二

論特偵組的存廢問題 -以扁案為例【上】


 黃帝穎

極光期刊第328期2012.11.20
http://blog.roodo.com/aurorahope/archives/21191040.html

一、前言

特偵組的存廢議題,從民間討論到立法院,其中特偵組偵辦政治性案件的公正性與合法性問題,最受人質疑,而具有高度政治性的陳前總統偵辦過程,正可作為檢驗特偵組的指標性案件。

事實上,特偵組與被告的法律關係,並不能以國家權力當然高於人民的角度來思考,相反的,特偵組的權力來自人民透過立法者形成法律所賦予,其權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是否尊重被告防禦權或其他基本權,當受全民以民主法治之基本價值檢驗。基此,扁案中出現包括:檢察官涉嫌教唆偽證、涉嫌恐嚇證人、違反偵查不公開等情事,嚴重踐踏檢察官客觀性義務,也凸顯出特偵組濫權對司法威信的嚴重傷害。



二、檢察官應堅守「客觀性義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客觀性義務係貫穿整部刑訴法典,立法者開宗明義即要求檢察官必須承擔相當程度的客觀性義務,而放在第二條的立法意旨,即此義務在整部法典中之所有程序,皆持續性地存在。換言之,立法者在整個刑事程序中,不斷的要求檢察官要隨時檢查自己的作為是否客觀正確,就算是檢察官根據自己的判斷起訴被告,於整個一審程序中,充分攻擊被告後,仍在最後法院判決之前,立法者仍然要求檢察官應重新審視整個審判程序過程,雙方所呈現的證據資料,檢察官本於客觀立場判斷,檢驗自己原初的起訴是否正確,進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若檢察官發現自己有誤,甚至應撤回起訴。

檢察官「客觀性義務」,尚有一核心精神,即「偵查不公開」的遵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以及第3項規定,檢察官在起訴前的偵查過程中,應該對於偵查行為加以保密,避免形成「有罪推定」和輿論審判。

實則,刑事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所當然賦予,而檢察官除了應確保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外,尚必須遵守貫穿整部刑事訴訟法的「客觀性義務」,體現包括:偵查不公開、起訴法定、判決前撤回起訴等原則,一旦檢察官失去客觀性,則除了「法治」價值遭受破棄,人權保障亦將猶如風中殘燭。

客觀性義務如何透過監督來實現,筆者認為,當前的監督僅僅是「人的監督」,是極端仰賴檢察官個人的自我監督,或者是檢察長的上對下的監督,乃至於最後是提名檢察總長的總統對於檢察總長的監督。簡而言之,這是一個仰賴「人的品質」的制度,是一個「人治」的制度,這樣的制度,忽略了人每天活在各種利益交錯以及慾望導向的真實世界。

在真實世界中,檢察官恐多期待升官,進入最高檢察署歷練,而期盼長官拔擢,惟此時主政者若沒有民主法治信念時,人民何以期待檢察官維持「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客觀性義務」?又如何期待高度人治色彩的特偵組,能尊重當權者政敵(例如:被告陳水扁)的防禦權?

三、特偵組踐踏「客觀性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檢察官經過調查程序,如果取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評估,認為該案之被告有「高度可能於起訴後獲得有罪判決」,則檢察官有義務起訴該案被告。換言之,依據犯罪偵查所得之一切證據資料,檢察官必須角色扮演,假設自己是法官,自己會允許哪些證據有證據能力,然後評價這些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是否有充分的證明力,隨後綜合評價所有證據資料所建構之待證事實,如果檢察官發現,起訴後法官判決被告有罪的可能性很高,則檢察官必須提起公訴,無濫權不追訴之餘地,此即檢察官客觀性義務之實踐。

基此,檢察官如果是先預設被告有罪,在勉強湊合找證據,即違背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然而這樣的濫權行逕,卻毫不避諱的在號稱法律界菁英集中地-特偵組上演。


(一)威脅利誘、恐嚇證人

媒體報導指出:「台北地院審理二次金改案,昨上午傳喚元大總裁馬志玲、馬維建父子及扁家密友杜麗萍進行辯論,法庭氣氛火爆,杜不滿被說曾畏罪自殺,情緒失控咆哮,表示自殺壓力來自檢察官,以羈押威脅她咬出馬家及陳水扁。….昨開庭時,檢察官郭麗娟說:『杜麗萍自殺是因為擔心東窗事發。』杜立刻表示異議並說:「你們(檢)說我畏罪自殺,我今天就把事情通通講出來!當初檢察官對我說『妳如果再講是政治獻金(元大給扁家2億元),就羈押妳』,我有一個女兒在家裡,你們就是要我咬陳總統。」

此事尚未得到可信的調查結果,然而特偵組威嚇證人咬陳前總統,此等踐踏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新聞,已將永遠留在台灣司法的歷史上。


(作者為律師、台灣教授協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