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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30日 星期二

財產來源不明罪可以這樣用嗎


吳景欽

蘋果日報2012.10.30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orum/20121030/34607768


林益世成為第一位被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的公務員,惟如此的司法首例,卻暴露出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大問題。

據《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0條,在不違反本國《憲法》與法律原則的情況下,對公務員的資產顯著增加,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締約國即可立法對之為處罰,而成為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國際法基礎。至於制訂此罪的最主要目的,當然在於預防的功能,即藉由提前處罰,以來防止更大的貪污行為發生。其次,在貪污罪審理時,若於證明貪污的對價性有困難,致使來源不明的財產成為合法所得,必造成反貪的漏洞,藉由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正可避免如此的灰色地帶產生,而使此罪成為貪污罪的備位與截堵條款。惟以我國目前的立法,恐難符合這兩種目的。



2009年4月,我國於《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6條之1,針對公務員財產異常現象,其須提出說明,若不為說明、說明不實或無法合理說明,即可處最高3年的有期徒刑,此即為我國型態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希冀藉由處罰的前置化,以防制貪瀆。


反成貪瀆脫罪途徑

只是根據此條文,須對財產與所得不相稱時的說明義務者,僅限於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的被告,且是否說明乃委由檢察官為裁量,此就難避免因人、因事而異的差別對待。所以在如此嚴格的限定下,也使本罪在防制貪瀆而提前處罰的目的喪失,難以產生防貪的效果。

去年11月,立法院特別修法,除將法定刑的上限由3年提升至5年外,亦將適用對象,由原本的貪污罪被告,擴及於犯包庇色情、賭博、組織犯罪、人口販賣、毒品、走私、槍砲、兒童色情等罪。甚而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的第10款明文,只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刑法》之罪,而有財產與收入不相稱的情況,即負有說明義務,以擴張本罪的適用範圍。只是如此的擴大,卻仍以受檢察官偵查為前提,這代表要求說明的時點,仍在貪瀆或這些重罪犯行已爆發後。若檢方置這些重罪於不顧,而僅以財產來源不明罪為了事,就屬輕縱,有失檢察官訴追犯罪的職責。在林益世案裡,就讓人看到了如此的結果。

從特偵組所查得林益世的金錢總額,早已超出其所供稱的6300萬甚多,就此部分,檢方即以被告無法說明來源,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的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惟關於這些來源不明的財產,檢察官理應全力追查這些金錢是否為其他案件的不法所得,若不為此查證,而輕率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則在適用舊法的法定刑最高僅為3年,但收賄罪動輒都在7年以上的情況下,此罪將成為貪瀆者逃脫受賄重罪的最佳途徑。又即便將來檢方查得這些財產,乃來自於其他案件的不法所得,但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恐也無法再行起訴。

所以,從檢方第一次以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起訴案觀察,不僅看不出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防貪效果,卻讓人感覺此罪,不僅已成為檢方便宜行事的藉口,更使之成為規避貪污重罪的最佳避風港。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