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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7日 星期三

張通榮起訴 馬英九要道歉


黃帝穎律師

極光期刊 第323期 2012.10.16


一、前言

2012年9月14日晚間基隆市民廖姓女子疑酒後掌摑執勤女警被帶回警局,傳出國民黨基隆市長張通榮關說放人,對此,基隆地檢署於10月偵結,將張通榮依妨害公務、教唆員警疏縱人犯提起公訴,將負起法律責任。而身兼國民黨主席的總統馬英九,在張通榮兩度參選基隆市長時,皆向基隆市民背書掛保證,亦應負起政治責任,向被掌摑執勤女警與基隆市民公開道歉。



二、張通榮的法律責任

國民黨中央委員張通榮是現任基隆市長,然張通榮身為地方首長,卻向警察關說縱放人犯,已觸犯刑事犯罪。依據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亦即,警察乃犯罪偵查之輔助機關,其濫權不追訴犯人者,即構成刑法第125條之罪。

再者,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瀆職罪,其保護之客體為刑事司法權之嚴正性與公平性,刑事司法權之發動,關係人權至鉅,自不容有此職權之公務員濫權瀆職,以保障人權。若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之審判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一併指明。

基隆市長張通榮向警方關說施壓案,基層警員再爆,張通榮在分駐所關說時渾身酒味,面對被酒醉廖婦打傷的女警王亭鈞,苦勸她放水不成,竟當她的面發飆、拍桌,嚇得現場其他男警員面面相覷,不敢作聲,女警王亭鈞備受壓力,最後竟連傷害罪的部分,都不提告了,然張通榮關說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關說」之規定外,其以市長之勢,向執法警察施壓而縱放犯罪嫌疑人,並使其獲有免受刑事處罰之不法利益,恐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或第5款之圖利罪。

此外,司法警察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法有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法律義務,張通榮以市長權威,命警察不得追究犯罪嫌疑人之法律責任,即對司法警察「濫權不追訴」形成意思支配,或惹起犯意,或具犯意聯絡,至少構成刑法第125條第3款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之教唆犯罪,嚴重戕害刑事司法權之嚴正性與公平性,實係刑事司法權之發動,關係人權至鉅,自不容有此職權之公務員濫權瀆職,以保障人權,故張通榮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之審判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張通榮卻棄如蔽屣。

三、馬英九的政治責任

被起訴的張通榮,其兩度參選都獲馬總統強力推薦「有魄力」、「會做事」,副總統吳敦義日前甚至誇讚張是「好公僕」,因此對於張市長遭起訴,身兼國民黨主席的馬總統與國民黨應負起連帶的「政治責任」。

基隆地檢署起訴發現,國民黨張通榮市長仗勢欺人,威逼員警縱放酒後毆打女警的嫌犯,讓基隆市政府和市民蒙羞,如今連基層員警也因被張通榮拖累遭起訴,身兼國民黨主席的馬總統仍一副事不關己,足見其「完全執政、完全不負責」。

四、結論

國民黨基隆市長張通榮向警察施壓、關說縱放人犯,因此基隆地檢署將張通榮依妨害公務、教唆員警疏縱人犯提起公訴,除此之外,張通榮仍恐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或第5款之圖利罪。而身兼國民黨主席的總統馬英九,在張通榮兩度參選基隆市長時,皆向基隆市民背書掛保證,也要負起政治責任,應向被掌摑執勤女警與基隆市民公開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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